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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29日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 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4月 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1月26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 1 —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 —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 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 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 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 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 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 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 3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 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 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 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 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把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 系,依托社区,为育 龄人群提 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年度人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 村规民约等 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 我管理、自 我教育、自 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 4 — 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 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 居住地为主,纳入现 居 住地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 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必要经费,并将所 需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欠发达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 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 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费用。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 统计应当 执行国家有关 统计法 律、法规的规定,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 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 5 — 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 履行计划 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 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 夫妻可以生育 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 个子女,其中一 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 有非 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 个子女。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 不育妇女 ;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 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 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子女的,女方 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 ; 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 — 6 — 单位应当 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 假。 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妻生育一 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 子 女所在单位给予 每年不少于十五日的 陪护假。 职工在 婚假、产假、护理 假、育儿 假、陪护假期间,其薪 酬、福利 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 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 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 法权益,为 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 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 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 休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财政、税收、保 险、教育、住 房、就业等各 项支持措施, 减轻家庭生育、 养 育、教育负 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 土地、住 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 普惠托育服务体 系, 提高婴幼儿家庭 获得服务的 可及性和公平 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 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支持有条 件的幼儿 园 开设托儿班,鼓励有条 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 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 设置和服务应当 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 准和规 范。托育机构应当在市 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登记注册后,向县 — 7 — 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 乡社区建 设改造 中,建 设与常住人口规 模相适应的婴幼儿 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 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 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 配置母婴设施, 为婴幼儿照护、 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 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 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 预防接种、 疾病防控等服务,提 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妻生育一 个子女期间,按 照规定应当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 老年人奖励 扶助的, 继续享受相 关奖励 扶助,并在 老年人福利、 养老服务等方 面给予必要的优 先和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 前,自愿 终身只生育一 个子女,并领取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 奖励和优 待: (一)自领 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 不 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费; (二) 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或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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