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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 理、信用监管、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服务业发展、 信用生 态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 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 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 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 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 — 1 —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 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等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 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 党委领导、政府主 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 建立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 本行政区域内社会 信用建设工作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 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 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 2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 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 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 登 记管理,推动 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 宣传、信用 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 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 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 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 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任务,主动 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 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 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 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 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 办理异议处理、信用 修复; — 3 —(八)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 责。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归集、采集、 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应当 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 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 安全,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 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 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 归集、 共享、应用服务 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 网站建设、运行 保障等 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 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 息目录包括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 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 审定后向社会公 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 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 信息是 否公开、共享及其范 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 补 — 4 —充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 基本情况的 登记类信息; (二)在 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 诺信 息以及信用承 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 受到表彰奖励以及 参加公益 慈善活动、 见义勇为 等信息; (四)生 效的司法 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 处罚和 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 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 息; (五) 拒不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 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 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 政事业 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的信息; (七) 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 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 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 础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以及 相关标准规范 要求记录、 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 时、准确、完 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机构提 供公共信用信息, 并实时更新。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等 市场信用 — 5 —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 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 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 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 入驻经营者 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 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 性、真实 性、准确 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 声明、自主 申报、社会承 诺、签订共享协议等 形式,依法依约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 供 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 信用主体同 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 容、采集 方式、信息用 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 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和单位加 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 技 术、应用等 安全管理保障措施,突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 城市 管理、民生服务等领域的服务 功能。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 将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和 金融信 用信息 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 互联互通,将信用主体的公 共信用信息与 有关部门和单位业务系统 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 等过程中 予以应用, 支撑形成数据同 步、措施统一、标准一 致 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 — 6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采取公开、 查询和政务共 享三种方式,通过信用 网站等渠道免费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 查询、共享可以通过依法依约公 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等 方式进行。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 建 立以信用为 基础,贯穿信用主体 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 中、事 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 力和水平。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 健全守 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信 用承诺制度, 将信用主体信用承 诺及其履行情况 纳入信用记 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 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 诺,信用承 诺 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对 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 综合评价。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本 行业、本领域信用 评价机制, 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 评价。 公共信用 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 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 类监管的依据, 并可以提 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 参考 — 7 —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信用分级 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 确定在日常 检查、专项检查中的 检查比例、频次,实现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 根据履行职责的 需要,应当 在下列事项中 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 许可、行政 检查、监督 抽验和行政 处罚 裁量; (二)政府采 购、招标投标、资 金和项目支持、国有 土 地使用权出 让、科研管理等; (三) 居住证管理、落 户管理、 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 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 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状况 良好的信用主体, 有关部门和单 位在法定权 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 绿色通道、 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 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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