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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 正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 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 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和 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 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 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市(州) 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 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 — 2 —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 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 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 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 (二)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四)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实 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 本行业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 — 3 — 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标准体系; (四)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 关地方标准的起草、意见征求等工作;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对 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标准化技术组 织;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的标准创新成果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 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 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职称业绩条 件,作为申 报专业技术 资格和工作业绩 考核的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 4 — 第九条 标准制定应当有 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 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 转型升级和 模式创新, 增强产品的安全 性、通用性、可 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 益,做 到安全上可行、技术上 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为满足本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 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 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省地方标准。市(州)人民政府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 不 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和企业标准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 妨碍商品、服务 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 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 审查工 作。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 专家组承担标准的 — 5 — 起草、技术 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 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 专业性、 独立 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 不得承担其起 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 审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级标准 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向社会发 布地方标准立项征 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 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 公民可以 向省、市(州)人 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 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地方标准项 目的合法性、 必要 性、可行性作出 说明,并提 交相关材料。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 汇总、研究立 项建议的 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 特殊需要, 向同级人民 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 开展立项 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 目计划, 明确项目 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以及 完成时限 等,并 向社会公布。 — 6 —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 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 急需的地方标准项 目,应当 优先立项并及 时制定。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项 目进行调查分 析、 实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草 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消费者组织和教 育、科研机构等方 面的意见,并在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 户网站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 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根据 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 案进行修 改完善后, 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 采纳情况等 材 料一并报送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 审查。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对地方标准内 容进行技术 审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地方标准的制 定事项 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 否具有安全性、适用性、 先进性, 且不 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 配 套; (三)是 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 审查的其他事项。 — 7 —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 审查意见修 改完善的 地方标准,与技术 审查意见 处理情况及本条例规定需要 报送的 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有 关部门 报送的地方标准 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 程序的合法性 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规定予以 编号发布;审核不通过 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的地方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发布之日 起六十日内统一 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备案材料 包括标准发 布公告、标准 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鼓励依法 设立的学会、协会、 商会、联合会等 社会团体和产业技术 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按照市场需求共同 制定高 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 支持社会团体 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 模式,制 定满足创新需要、 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 先进水平的 团体标准。 鼓励和 支持社会团体 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发 布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 营活动的需要, 自主制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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