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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2021年8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加强城镇绿地建设、保护 和管理,提高城镇绿化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 旗(市、 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及管理等工作 。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 绿色发展、 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 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 开发边界内的绿化工作。 1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镇绿化工作。 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绿化工 作。 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工业和信息 化、财政、 水利、 林业和草原、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农业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 捐资、 认建、 认养等形式, 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可以按照协议享有绿地、树木一 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组 织和个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对破坏 城镇树木、 绿化设施、 侵占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投诉和举 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 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 2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报批 前,应当公 示规划草案, 采取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 社会公众和 专家 的意见。 第十条 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 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 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 确定各类绿 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 类建设项目的绿地 率应当达 到下列标准: (一)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 新建城镇 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 率不得低 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 在四十 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 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 四十米的,绿地 率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 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 公共文化设施、 机关的绿 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 新建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工业园区、 开发区内各 项目的具体绿地 比例,由工业园区、 开 发区管理机构 确定;工业园区、开发区 外新建工业 项目以及交通 3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 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 宽度不 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旧城改造区域建设 项目的绿地 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 比 照前款规定的绿地 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城镇绿地按照 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 (一)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场绿地、 道路附属绿地由市、 旗 (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 (二) 单位附属绿地由本 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 单位负责; (四)生 产绿地由生 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 外的绿地建设责任 不明确的,由市、 旗(市、 区) 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 程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 托具 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 家和自治区相关 技术 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 程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的设计方案,开展 联 合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镇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进行施工建设。设 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4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 程面积 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 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 建设工 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建设 项目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验收。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 程同步竣工的, 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 季 节。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 程项目附属绿 化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 节约资源的原则,平 面绿 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 增加绿化空间。 鼓励露天停车场绿化、 屋顶绿化、 墙体绿化等 多种形式的绿化。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 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 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系统规 划、绿 线、绿地 性质和用途。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 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 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 量。因绿 线调整而减少的规 5划绿地 面积,在建成区 其他位置予以补足。 因客观条件限制,改建 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 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并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 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场绿地、 道路附属绿地由市、 旗 (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 (二) 单位附属绿地由 该单位负责; (三)有 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负 责; (四)生 产绿地由生 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 外的城镇绿地管护责任 不明确的,由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确定责任 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管理 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管理制 度, 保持树木 花草繁茂以及绿化设施 完好,在 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 化季节应当进行 补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推广选用适宜的本土 植物,科学规 范外来植物引进,推 广市树、 市花在绿化中的应用。 6已经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 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论证并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 已建成绿地和规 划预留绿地, 已占用的 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已建成绿地的 使用 功能;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镇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广场绿地、 居住区绿地、 道路绿地;不得在城镇绿地内进行与绿地 保护管理 无关的建设或者 其他占用绿地的 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市政 基础设施等公 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 占用城镇绿地的,建设 单位应当征求绿地管理 单位意见,并经城 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 般不得超过1年,因 特殊原因确需 延长的,应当提 前1个月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申请延期,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1年。建设 单位应当自 临时占用的绿地 退出后的第一 个绿化 季节按照原 标准或者高于原 标准予以 恢复绿地。 占用单位应当在 被占用城镇绿地显著 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 限和批准 单位、时间以及 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 占用城镇绿地的, 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 以先行占用, 抢险救灾后应当 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植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市、旗(市、 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一) 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 (二)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 安全的; (三)对人 身、 交通、 地上地 下管线等设施 安全构成 威胁的; (四) 影响其他树木生 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 移植树木的,施工 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 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 应当进行 补植。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砍伐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市、 旗(市、 区)城镇 绿化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一)经 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 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 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 安全,且树木无移植 价值的; (四) 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 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 安全,且树木无移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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