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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 (2021年9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 , 推进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 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务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 公开公正、 廉洁规范、 高 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 工作的领导,将政务服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 负责统筹、协调 、 1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系 统、本领域政务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综合政务服务机构按照 规定承担本级政务服务大厅管理、运行等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苏木乡镇、 街道党群服务 中心和嘎查村、社区便民服务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一节 政务服务事项 第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统一的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结合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政务服务 事项目录清单。 苏木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由所在旗区政务服务 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对因承接、 下放、 取消 、 调整等事由变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 登记、 注册、 目录、 规划、 年检、 年报、 监制、 认定、 认证、 审定以及其 2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已经取消、停止执行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得继 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 施。已经下放的政务服务事项,原政务服务部门不得继续实施或 者变相实施。 第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遵循减环节、 减材料、 减时限、 减费 用的原则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 程和办事指 南。细化量 化政务服务标准, 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 同一事项实行 无差别受 理、同标准办理。 没有法律、 法规、 规 章依据,不得 增设政务服务事 项的办理条 件和环节。 第九条 办事指 南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基本编码、事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受理条件、 服务对 象、 办理流 程、申请材料、 法定办结时 限、收费依据、 查 询方式、 办理结 果等基本要素。 办事指 南信息发生 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办事指 南列出的申请材料应当 是办理该事项的 全部材料,不 得出现“有关材料 ”“其他材料 ”等模糊性表述和兜底性条款。 第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 南应当通过各级人 民政府门 户网站、网上政务服务 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等 渠道及时 向社会公 布。 第二节 政务服务 平台 3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能 够满足政务服务事项 集中办理需 要的政务服务大厅。 除涉密、场地限制等 特殊原因外,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 驻政务服务大厅 集中统一办理。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依 托党群服务中心开展政务服务,嘎查 村、社区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点。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合理设 置咨询服务、 窗口服务、 集中审批、 政务公开、 自 助服务、 休息等候、 代办 帮办、纠纷调解等 功能分区和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 选派熟悉业务、经 验丰富的人员 担任首席代表,负责督办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协调 涉及 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的 联合办理,代表本部门管理 派驻人员等工 作。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 选派能够胜任政务服务工作的人员进 驻政 务服务大厅, 选派人员数量与政务服务工作 量相适应。 派驻工作 人员应当 保持相对稳定,派驻期间不再承担本部门其他工作, 并 接受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 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 平 台,整合各 类政务服务 资源,推动政务服务 跨地区、跨部门、 跨层 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 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 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 政务服务 平台,加强 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确保共享数据安 4全。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或者 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 务事项应当 全部纳入 网上政务服务 平台办理。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 托自治区统一 移动政务服务 平台,推进公 安、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教育、卫生健康、 民政、 住 房和城乡建设以及 水、电、气、暖等覆盖范围广、 应用 频率高的政务 服务事项 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 “掌上办”。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 12345政务服务便民 热线,实行一 号对外、集中受理、归口办理、 分级负责、 限时办结工作机制,提 供政务服务 咨询、 建议、 求助、投 诉、举报等服务。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在公 布的工作时 间内不得 拒绝服务, 因工作需 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 前向社会公 告。 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应当严 格执行首问负责制, 履行解答、办 理或者 引导的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诿、拒绝或者搪塞。 第三节 政务服务便 利化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 程、精简办事材料、 缩短办理时限、 降低办事成本,推进政务服务便 利化。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定 程序和要求 集中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 权,原行政机关不得 再行使。 5行政许可 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履行政策标准 制定、 行业管理、 事中事 后监管等职责, 配合承担工作协调、 业务 指导、 人员 培训、 政策解 读、 信息共享、文件及数据推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部门 分设的办 事窗口整合为综合 窗口,完善 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 综合 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 窗受理、集成服务,实 现“一窗通 办”。 纳入综合 窗口受理、出件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 得在综合 窗口外受理、出件。 第二十一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 保护 以及直接关系人 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 外,政务 服务部门对能 够通过事中事 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 件且不会产生 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 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清单,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 同有 关政务服务部门依法 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设 置政 务服务事项 “一件事”办理窗口,实行一次 告知、 一表 申请、 一窗 受理和当 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 审批 改为备案、 实行 告知承诺、 优化审批 服务等 方式,对所有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 分类管理,为 企业取 6得营业执照 后开展相关经营 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的特定领域 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 企业登记的 前置条 件。 第二十四条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 形式, 但次要条件或者申请材料欠缺的政务服务事项,经过 申请 人作出相应书面承诺后,政务服务部门可以 容缺受理,当 场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时限和 超期处理办法, 并进行审查。 在 申 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后,在承 诺办理时限内及时办理 ;申请人逾期 未补正材料的, 视为撤回申请。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公开 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 缺项材料、 办理 条件等。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 园 区)和其他有条 件的区域,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环境 影响评价、节 能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评估、文物保护评估、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论证、气候可行性 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区域 评估,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政务 服务部门不得 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该区域内有关项目的单项 评估文 件。评估结果区域内项目 共享,区域 评估费用不得由 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 劳动就业、社会 救助、宅基 地审批、 社会 福利、城乡居民医疗、涉农补贴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 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 就近集中到苏木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 7办理, 具备条件的可由嘎查村、社区便民服务点办理。 对量大面广的个人事项可 利用银行、邮政等网点实现服务端 口前移。 第二十七条 纳入跨省通办、 跨盟市互办、全市通办的政务服 务事项, 申请人可就近选择政务服务大厅提 交申请,政务服务部 门应当通过 异地收件与受理、远程审核与决定等 方式,协 同联动 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由政务服务管 理 部门牵头、政务服务部门 配合的代办 帮办服务 体系,对重点 投资建 设项目、 招商引资的重大项目和 科技创新类、国家鼓励类等投资建 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 无偿提供部分或者全程代办帮办服务。 政务服务大厅可以根据 申请人的实际 情况提供代办帮办便利 服务。 针对交通不便、 居住分散、留守老人多等 农村牧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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