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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 条例 (2010年7月21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 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 三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珠海 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和社会和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 《广 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 等相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 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 员会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的妇女发展相关规 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 区人民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 员会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 规划; (二)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 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 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 织和个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 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 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 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 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七条 民政、 公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育、 卫生健 康、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保障妇女权益。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 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提出妇女权益保 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 工作。 第九条 市、 区人民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 员会应当建立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综合评价指数,纳入各 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统计、 教育、 卫生健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 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 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 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 的妇女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 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 有适当的名 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 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 证未成年女性 接 受规定年 限的义务教育, 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 未成 年女性 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 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限 期改正。 教育部门、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学 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女性 辍学,对 未成年女性 辍学的,应当督 促做好 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 会用工 岗位的需求情况,有计划 地组织失业妇女 接受职业 教育、实用 技术技能和创新创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增强 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 不得以协议 或者承诺书等形式作出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限制女职工结 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女职工 特殊权益保护专 项集体合同 制度。用人单位应当 与女职工一方协 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 项集体合同,合同一 般包括女职工在经期、 孕期、产期、哺乳 期间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 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 劳 动保护、 休假和工资 待遇,女职工 流产、实行计划生育 手术 享受国家规定的 休假和工资 待遇等内容。 当事人 可以参照工会组织制定的合同 示范文本订立合 同。女职工 特殊权益保护专 项集体合同 可以单独签订,也可 以作为 集体合同的 附件签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 企业推 行女职工 特殊权益保护专 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 检查、 督促。 用人单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责 令改正; 给女职工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 不得因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 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单方解 除与女职工的 劳动合同, 限制女职工 晋职、晋级、评 聘专业技术职务, 或者辞退女职 工。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 岗位的,应当 征得女职工本 人的同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 劳动保护的相关规 定为处在经期、 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调 换工种、减少劳动定 额和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 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违法解除与女 职工之 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 同法》规定的经济 补偿标准的 两倍向女职工支 付赔偿金。在 女职工 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的,由人力资 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责 令用人单位 限期支付女职工的工资 报酬; 逾期不支付的,责 令用人单位按照应 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女职工 加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 建议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 免费婚前医学保健 检查服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 当加强对提供 免费婚前、孕期保健 服 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 加强妇女卫 生保健宣传工作。妇女应当 增强健康意 识,定期进行 宫颈癌 和乳腺癌以及其他妇科常见 疾病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 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 常见疾病检查;对 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 检查。检查费用由用 人单位负 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市、区卫生健康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辖区内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至少每两年组织当 地三十五 岁至五十九 岁无用 人单位的 城乡低保户妇女和 特殊困难妇女进行一次 宫颈癌 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市、区 财政负担,实施的 具体规 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妇联、 民政、 卫生健康部门以及社会组织等 应当加强妇女心理健康 服务工作,对妇女开展人 文关怀和 心理疏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 贯彻男 女平等的国策, 引导居民、村民合法合理自 治。 村民代表会议 或者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 约、村民自 治 章程以及农村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决议 不 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和民政部门应当 加 强对村民代表会议 或者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 约、村民自 治 章程以及农村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指导和监督,对其中 违 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 予 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公共 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 改建厕所的,应当 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女性 厕 位的数量应当 不低于男性 厕位数量的一 点五倍。 第二十四条 夫妻对共同 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 产、汽车等需登记的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 不得擅自处 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有权持本人 身份证和结婚证或者 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 效证件,向市场监管部门、房地产、 车辆等登记机构查询另一方的 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 给 予查询。 第二十六条 离婚时,男女 双方应当依法 妥善处理 子女 抚养问题。 第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 双方不得纠缠对方或者干涉 对方再婚自由。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经协议 或者法院判决财产归一方 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 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 ,另 一方有 配合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配合登记义务的, 另一方可以凭法院的生 效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 登记。 第二十九条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 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 妇女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 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的,其 近 亲属、 公安 机关、 妇联、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救助管理机 构可以代为 申请。 第三十条 妇女应当 加强自我保护意 识,在权益 受到侵 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 申诉、 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 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有关组织 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公安、 民政、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 城乡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 受家庭 暴力侵害的妇女的维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 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情 况,单 独或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 或者指定家 庭暴力庇 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 临 时食宿等帮助。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受害妇女的 临时救助 工作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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