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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1月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 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与施工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和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1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 关的设计、生产 (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维护保养、 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 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 (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 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 (货)电梯、自动扶梯 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 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 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2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商务、教育、文化 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 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履行电梯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 除事故隐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 调解决电梯使用 管理中 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 形式,加强电梯安全 知识宣传教育, 增强公众安全 意识和 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 构以 及有关行 业协会应当加强 对电梯安全使用 知识的宣传,引导 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 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 , 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 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知识 的公益宣传教育, 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 舆 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机构等单位 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 险。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 3检测机 构等单位运用 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 养等实施管理和 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电梯安全监督管 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选型与施工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 满足消防、 医疗救护、 无障碍通行等 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工 程 建设强制性 标准。消防电梯应当 同时符合工程建设消防 技 术标准。三级负 荷供配电区域内选用的 乘客电梯,应当具 备停电自动平 层功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 满足建筑结 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 要求。建设工 程设计文件中应当 注明 电梯类别、规格和性能等技术指标。 电梯设置、选型 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 标准的,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 审查,不予出具施工 图 设计文件 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电梯井道、机房、 底坑以及进 出机房通道等 建设应当 符合相关规范、 标准。 第十条 电梯供电应当 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电力行 业标 4准,高 层建筑电梯应当按照 不低于二级负 荷供配电,消防 (员)电梯供电应当 符合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 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 配合通信运营商安装设备。 第十一条 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 场馆、展 览馆、公园、旅游 景点等公众 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 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标准为电梯 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住宅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 编制施工 方案,按照电梯安全 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 真 实记录施工、自检 情况。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对零部件和 机房、 井道、底坑等进行检 查,不符合电梯和建设工 程设 计文件的 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经监督检验合 格 的,施工单位应当自检验合 格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电梯钥匙 技术资料、监督检验 报告等移交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 托 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 书面交接手续。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他 人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 位,应当建 立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 追溯制度, 5保证产品符合安全 技术规范、 标准,并明 示质量保 证期限。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 不 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 限制电梯运行的 技术障碍。 第十六条 电梯轿厢装修重量超出制造单位明 示预留 装修重量的,应当 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 符合相关 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的,方 可投入使用。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 料。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 (一)新安装电梯 未移交所有权人的, 项目建设单位 为使用管理单位 ; (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 他单位管理的, 受委托 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 (三)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 位。电梯 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 行使用管理单位 义务,无法确定的, 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 调确定。电梯 未确定责任人的, 不得使用; 6(四)出租、出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 约定电梯使 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 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 在投入使用前落实 使用管理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 变更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 业主委员会 应当保 证安全管理工作的 连续性。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 对电梯使用安全负 责,履行下 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 技术规范, 建立使用安全和责任制 度、制定 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规定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 对其进行 必要的安全教育和 技能培训;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使用 登记;电梯改造的, 在改造后三十日内办理 变更 登记; (四)将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 注意事项固定在 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 出入口显著位置; (五)保持电梯应急照明和 紧急报警装置正常运行, 落实值班人员负责电梯运行 期间的应急 响应; (六)按照有关规定定 期对电梯自行检 查,如实记录 7检查情况; (七)劝阻不安全、 不文明乘用电梯行为; (八)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 钥匙; (九)电梯停用前,应当 对轿厢进行检 查,防止轿厢 内滞留乘客; (十)运载物 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 损坏的,应当 采取有效安全防护 措施或者安 排人员进行 现场管理; (十一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 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 立 即停止使用,并 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 停用标志和采取安 全防护 措施; (十二 )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时 限对电 梯进行维护保养并 对维护保养过 程进行监督; (十三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作 出记录; (十四 )电梯停止运行,应当及时公 告停止运行原 因 和恢复运行时 间。 第十九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 技术档案; (二)对电梯运行 情况进行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情 况; (三)编制电梯定 期检验计 划,督促落实定 期检验工 作; (四)张贴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 注意事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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