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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6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 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 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两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 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 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 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 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 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 1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 市综 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 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 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 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 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环 卫、工商、生态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综合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 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城市管理 执法协管人员,并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 年度财政预算,改善综合执法条件,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 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 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八条 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 使职权。 2第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 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在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 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区综合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 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 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 达成一致的,由市综合执法部 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 信息平 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 查处、及时 反馈,通过 网 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综合执法管理 水平。 3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 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 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 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 动。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 业务培训,并 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 证;未取得行政执法 证的,不 得从事 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 穿着综合 执法制 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执法时不 得少于两人,并 应当向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现 场执法活动进行 记录。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城市管理执法 协管人员 招聘、管理、 奖惩、退出等机制, 加强对城市管 理执法协管人员的 培训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 佩戴明显区别于综合执法 人员的 标志标识,配合综合执法人员 从事宣传教育、 巡查 信息收集、违法行为 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 得从事行政处 罚和行政强制工作。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 巡查制度,及时发 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信息平台, 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受理 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 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综合执法部门 收到投诉、举报应 4当进行 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的 举报、 投诉事项,应当在 收到投诉、举报之日 起三日内 移送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 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 收到投 诉、举报之日 起三日内向 投诉、举报人进行 反馈。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 应当告 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 容及事实、理由、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 听证等权 利。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 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 法采取以下措施 : (一) 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 询问笔录或者调 查笔 录; (二) 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 资料; (三)以 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 场取 证; (四)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 场所实施现 场检 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笔录应当由当 事人、证人和两 名或者两 名以上的综合 执法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 现场的,应当由 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 5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 到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 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 后 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或者依法 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先行 登记保存,应当当 场制作清单,经当 事人和 综合执法部门 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 下列事项: (一)当 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 址; (二)先行 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 格、数 量和完好程度; (三)综合执法部门的 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先行 登记保存的证据,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 七日内 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 登记保存措 施自动解 除。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 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 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 物品。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查封、扣押措施,应当 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 查清事实,在法定 期限内依法作 出没收、销毁和 6解除查封、扣押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 妥善保管 扣押物品, 不得使用或者 损毁。属于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 险物品的,应当及时 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 易保管的财 物实施查封、扣押 的,应当通 知当事人在二十 四小时内到指定地 点接受调查 和处理。当 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 可以在 登记后依法进行 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 可以在 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 除的,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 即通知当事人及时 认领;无法通知的 应当在综合执法部门的 网站和公告 栏公告。通 知或者公告 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 期发布招领公告,当 事人应当在发布 招领公告之日 起六十 日内领 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 事人承担。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 易保管的财 物拍卖或者变卖 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 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 查封、扣押财物的 处理情况进行 登记存档。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 送达法律文 书,应当 直接 送交当事人;当 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交当事人的 7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送达。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 采用公告方 式送达法律文 书,在受 送达人住所地或者 标的物所在地 张贴公告的,应当 采取拍 照、摄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 采取下列措施 : (一)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 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 依法处理 抵缴罚款; (三)当 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 事 人申请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可以 暂缓或者分 期缴纳; (四)通知社会保 险、保障 性住房、市场监管、 金融 监管、公共 征信等机构将当 事人违法 信息录入公共 信用信 息服务平台; (五)根据法律规定, 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 式;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的 期限,自暂缓或者分 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 之日起计算。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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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12-13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12-13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12-13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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