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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1 ─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和管理、公共 服务和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 依法管理、融合发展的原则,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 便利、参与社会事务以及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流动人 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 作列入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与流动人口的输 出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合作交流,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 度,对重大事件和风险实行联防联控。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南京 都市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进区域社会治理一 体化建设。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 予以保障,确保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流动人口─ 2 ─服务管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流动人口发展,研究制定流动人口 权益保障政策,指导协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政 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领导小组日 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和居住证管理以及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 康、市场监管、数据管理、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等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 作。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等 单位具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工 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 群 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 村 (居)民委员会为基 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将流动人口 协管员纳入网格员队伍,人口协管工作融入 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 全市应当关心、理解、尊重流动人口,鼓励流动人 口主动融入当地社会, 增强主人翁意识。─ 3 ─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本地区经济 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管理 第十条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七日以 上的流动人口,应 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后,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 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 记,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和报 送: (一)在旅馆、招待所、网约房、民宿和其他提供住宿服 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 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 院登 记; (三)在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校就读 的,由学校办理入学登记。─ 4 ─探亲、旅游等临时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停留的个人,可以 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六 个月以上的流动人 口,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 时可以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按照规定 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提交真实合法的身份证件、居住地 住址、就业、就读等材料。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 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或者申领居住证。监护 人、近亲属代为办理或者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 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 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 者扣押居住证。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 关系的,应当自房 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人信 息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并告知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房 屋租赁合同已经 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租赁─ 5 ─ 关系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信息报 送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知悉服务区域内出租房屋实际居住的 流动人口信息后七日内,督促出租人将相关信息报送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建 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南京公安 微警务平台登记来我 市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居间成功 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以 及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 送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办理房屋租赁备 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不再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依托可信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 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市场主体登记、 个 人信用、婚姻登记、房屋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 疗、卫生健康等数据的 整合与实时共享。 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 台监测和统计流动人口动态 数据,进行态势分析和情报预警,为流动人口公共服务 决策提 供参考,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进行人员摸排、态势研判、决策 部署提供精准、科学的数据支撑。─ 6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采集的流动人口信 息,应当按照规定 归集至可信数据管理平台。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流动人口信息, 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用人单 位、医疗机构、学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等相关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配合开展流 动人口信息核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 密,不得违法披露、提供或者使用。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权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 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 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 取多种措施为 其参加上述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制定涉及流动人口重大利益的地方 性法─ 7 ─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流动人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在居住地享受 下列权益: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 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 (五)获得表彰和奖励;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 其他基本公共服 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享受 下列 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七)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执)业资 格、职(执)业资格登记、职(执)业资格鉴定或者评定;─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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