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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 条例 (2021年10月29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 2 —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 销售、 登记、 通 行、停放、充电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以 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 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源头治理、保障安全、方便群 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 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 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 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 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协调村、 社 区参与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 交通 安全管理。—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产品质量 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两侧、 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电 动自行车车位施划及停放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 充 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 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单位应当在 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 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 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 安全 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纳入法治教 育内容。 新闻出版、 广播、 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 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 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交通、 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 知识的公 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4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 充电 器、 电机、 安全头 盔等 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 者应当履行 进货查验义务,建立 进 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或 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 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 货或者换货;给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 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责任。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 获 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 查询途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 者、销售 者采取以旧换新、折 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置换、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 者、 销售 者、 维修者 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 废旧蓄电池 更换、回收服务,建立 回收台账。— 5 —电动自行车 废旧蓄电池 按照固体废物依法处理,不得随意 丢弃。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 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 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 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 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 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可以凭 有效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 驶。 本条例施行 前购买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未登记上牌 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上牌时,应当 查 验车辆,并核实车辆所有人 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车辆产品合 格证;对符合国家标准 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车辆, 应当当场登记, 并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 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对不符合规定的, 不予登记, 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6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事项、 条件、 依据、 程序、 需 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 示。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实行过 渡期管理,过 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 之 日起计算。 过渡期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三个 月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通行号牌。 前款规定的车 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 ;过渡期满后,不 得上道路行 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免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 号牌、行驶证,所需经费 由市、县(市)财政 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上牌时,应 当采取发放安全 驾驶宣传资 料、播放视频录像等方式,对申请人 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安全 知识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采取增设登记办理 点、简化办理 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等方 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姓名、名称或者联 系方式等登记内 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 人应当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7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 因不再上道路行 驶的,所有人应当 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或者行驶证灭失、丢 失、毁损的,车 辆所有人应当 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 补领或者 换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 按照规定安 装号牌, 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电动自行车 号牌、 行驶证, 并可以运用 智能信息化技术制作 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电动自行车 所有人 投保第三 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者、 销售 者为所售电动自行车 投保第三 者责任险、 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相关 商业保险产品, 并为电动自行 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 8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相 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制定 并实施 电动自行车等 非机动车通行道路、 停放场所、 充电设施等基础设 施规划。 新建、 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 他城市道路, 应当划定机动车道与 非机动车道,合理设 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 警示标志。 在组织 编制和审批道路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时,应当 征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等部门的 意见;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 加。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道路和交通 流量的 具体情况,可以设置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路 段;采取 限制通行、 禁止通行等 措施,应当 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向社会公 告, 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因年迈 或者身体健康 等原因影响正常驾驶的,应当 避免驾驶电动自行 车上道路行 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 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 儿童。搭载学 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 座椅。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 物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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