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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3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 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 建(构)筑物拆除、 物料装卸与运输及堆放、 公共场 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地面裸露等 所 产生的地表松散 粉尘颗粒物在自然或者人 为作用下进入到 空气中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 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 治,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 具体实施方案并 组织实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大气 污染防治联席会议 制度,负责统筹协调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 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市、县(区)有关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生产单位、已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 市政工程、 建(构) 筑物拆除、装饰装 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 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城市建成 区违反城乡规 划建(构)筑物拆除、市政环 卫和市政公用设 施、 城市道路 清扫保洁以及除工业企业、 建设工程、 港口码头 和河道 范围之外的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基础设 施的建设、 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 和裸地停车场使用以及公 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 绿化作业、 港口码头工程物料 贮 存、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依法查处余泥渣土、垃圾等 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 车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 时间通行的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 范围内砂 场以及 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 山开采作业、矿 山地质环境治 理项目、在 册地质灾害治理 项目、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 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生产活动排放扬尘污染物 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 发展改 革、财政、 应 急管理等其 他有关主管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 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投诉和举报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 投诉和举报电 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扬尘污染 违法行为。有 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 名 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 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处理结 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 宣传 教育,增强公众自 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防治 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 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环 境保护 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防治知 识。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扬尘污染防治 新技术、新 设备、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 范,加强行业 自律管理。 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支 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提起环境公 益诉讼,为环 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履 行下列职责 :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实行单列 支付,并检查督促施工单位 专款专用; (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 (三)在施工合 同中约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内 容, 明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 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合 同 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措施 ; (四)委托监理单位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理 , 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 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 就施工项目制定具体的扬尘污 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 确施工工地 周围的保洁责任 区。 施工单位应当 按照本条例规定 采取有效的防尘 降尘措 施,建立降尘设备使用、进 出车辆冲洗、道路 洒水保洁等施 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台账,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应当 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纳入监理 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 置和防治措施 落实情况进行 监理。对 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 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 要 求施工单位立 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拒不改正的, 监理单位应当 向工程所在地 相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 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 (一)施工围挡外围应当设 置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 负责人、 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 边界应当设 置硬质、连续密闭的围挡或 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 置不低于二十 厘米的硬 质防溢座,顶部设置喷雾、喷淋降尘设施。 土建工地、 市政 高 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 要干道、景观地区、 繁华区域的, 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 围挡高度 不能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管线铺设工程施工 段,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对于 特 殊地点及铁路、公路等 线状工程无法设置围挡、围墙以及防 溢座的,应当设 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扬尘污染。 (三)城市建成区 施工工地 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车辆 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 车轮、车身清洗干 净,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 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 清洁, 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 垃圾。 (四)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的 出入口应当安装扬尘 视 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 建筑面 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 安装颗粒物在 线监测 系统,并与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 系统联网,保证其正常运 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 时传输。 (五)施工工地的 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 生活区、 主干道等区域地面应当进行硬底化或者覆盖,并采取洒水 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四十 八小时内不作业的, 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 ;超过四十 八小时不作业的,应 当采取覆盖等措施 ;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应当采取绿化 或者铺装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 、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 物料应当及 时清运;需要临时堆存在施工工地的,应当 集 中堆放在 围挡内,并 采取遮盖密闭式防尘网措施。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应当采取封 闭、降尘等措施。 (八)建筑施工 脚手架外侧应当设 置符合标准的防尘 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在实施土石方、 地下工程、 拆除、 爆破等易产生扬 尘的工程作业 时,应当 采取洒水抑尘、湿法施工等措施。 自建房等按规定 无需申领施工许可 证的小型工程施工 时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必要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由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该类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道路和管 线铺设以及 水利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 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 式采取以 下防尘措施 : (一)实施路面 切割、破碎等作业 时,应当在作业表面 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 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 后的沟槽,应当 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 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 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 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 挖施工后,应当及时回填和硬化;需要 暂停施工的,对未回填和硬化的路面应当 及时遮盖裸露的 砂石、泥土等, 采取防止跌落措施并设置警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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