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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2021年9月15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本溪生态立市战略,彰显城市特色,建设生 态宜居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 1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 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溪市中心城区内的山体保护管理、 修复治理、 开 发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 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明山区、 平 山区、溪湖区的主城区,具体范围由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山脉和 丘陵: (一)体现城市自然生态特征、展现城市特点和塑造城市景 观; (二)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保护等功能; (三)其他具有特殊生态、 经济、 社会和文化价值需要保护 的。 第三条 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统筹规划、 合 理利用、科学修复、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工作协调机制和市、区政府及 相关部门分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2 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配合做好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 作。 负责对辖区内的中心城区山体的日常巡护,及时阻止并报告 侵占、破坏山体等行为。 第五条 市、 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负 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依法查处中心城区山 体保护范围内违法占地,违法采 石、采矿、采 砂、取土等行为。 市、 区林 草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范围内属林 草部门管 辖的森林资源 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 林业违法案件,依法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进行行政处 罚。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在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范围内 倾 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 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 市、区 住建部门( 综合执法)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违 反中心 城区山体( 公园、游园)保护的违法行为。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山体地 名管理和 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 工信、公安、财政、交通、 水务、 农业农村、 文旅、 应急等 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会 同市住建、林 草、 生态环境、 民政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3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七条 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 名录以及保护级 别; (二)山体保护范围 以及界限; (三)法定 图则; (四)分级保护范围和措施; (五)修复治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中心城区内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 域位置、生 态功能、 文化价值 、 城市景观、 公园绿地等要素,将保护山体划分 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 情形之一,确需修 改的,由编制机关 提 出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 变更的; (二)市以上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 改的; (三) 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 改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确需修 改的情形。 第三章 保护措施 4 第十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确定的保护范围设立 保护标志或边界标识,标明保护范围和责 任单位。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山体 除下列项目 外,禁止其他侵占、破 坏山体的行为: (一) 必要的基础设施或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二)山体防 灾设施; (三) 必要的山体景观 游憩设施; (四) 军事、保 密等特殊用 途设施; (五)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山体 除下列项目 外,禁止其他侵占、破 坏山体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为 , 应当避免破坏山体,保护山体自然 风貌。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 划对山体 周边的开发建设实行规划 控制,开发建设应当 与周围 山体景观、自然 风貌相协调。 第四章 修复治理 5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实行 “谁开发谁 修复、 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分级管 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和修复治理工作。 按照下列 情形确定责任主体: (一)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活动造 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 单位 负责修复治理; (二) 因违法行为造 成山体破损的,由造 成破损的 单位和个 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责任主体 无法确定 或者因自然原 因导致山体破损, 确需修复治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有 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 第十六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山体修复治理 方 案,经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 家评审,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指 导责任单位按照山体修 复治理 方案施工,并会 同住建、 林 草、 水务、 生态环境等部门 进行 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 竣工验收后,由所在区人民政 府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已修复山体的管护。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 权限开展山体保护 范围内 既有建设 情况的调查和建 档工作,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 6划,对 不符合相关规划要 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坟墓以及其 它设施采 取分类处置措施,组织迁出、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责任制并 建立评价考核体 系,定期对山体保护规划实施 情况和山体保护 工作开展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机制, 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定 期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破坏 中心城区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侵占山体的 行为。对 于举报属实的, 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改变土地用 途、性质或 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部门、 住建部 门按职责分工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退出占用土地、 拆除违法 建筑物、恢复原状,并依法 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移动、损 毁山体保护 标 7志或边界标识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和林 草部门依据管理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部门 恢复山体保护 标志或 边界标识,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行毁林开荒、小开荒、采 石、采砂、采土 或者其他活动,造 成林木毁坏的,由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 草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在原地 或者异地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和 植被毁坏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草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 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 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在 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有关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植树木, 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埋坟造墓的,依据有关法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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