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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1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 于 修 改 〈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的 决 定 》 修 正,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国务院《物业 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 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 规;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 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 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二)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 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 企业退出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召集 及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 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 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 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用地 范围确定。 业主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区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根据公共配套设施设备配 置、物业类型及社区布局,作出决定。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向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 总建筑面积、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 要,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 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业主 姓名、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业主联 系方式等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 符合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的法定条 件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 报告;建设单位 未提 交书面 报告的,业主可以以书面 形式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经 费,并协 助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 到书面报告或 者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成立 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 (以下 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 居民委员会、 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由业主自 荐和推荐产生,并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物业类型、不同 幢(梯)及相应 建筑面积 均衡分布。同一物业类型、同一 幢(梯)按照推荐票多 少顺序确定委员 候选人。 筹备组应当 将前款规定的 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示,公示时间应当不 少于七日。业主有 异议的, 筹备组应当 核 实和处理,及时向业主 反馈,并将处理情况向业主大会会议 报 告。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 至十三人的单 数组成, 每名 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 差额选举,按照候 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每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 期不超过五年,可以 连选连任;委 员的条 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在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一 次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候补委员。 候补委员人 数按照不超过 委员人 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候补委员实行 差额选举,按照预 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但不具有表决权。业 主委员会委员在任 期内因故出缺时,从 候补委员中 按照得票多 少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示。 第十四条 同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 期开发的物业在分 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 明确本 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 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 比例预 留尚未开发物业的委员 名额。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 约; (三)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 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 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 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 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 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决定 前款 第六项 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 分之三以 上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 数四分之三以 上的业主同 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 半数的业 主且参与表决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第十六条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决定物业服务合同 期限,应当由业主大会 按照法定要求表决通过,不 得授权业主 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 投诉,并将 处理情况及时 反馈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 每年向业主大会会议或者 全体业主 报告上 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 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 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其工作职责、 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 参加培训,具体 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 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业主委员会 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可以责 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 仍不组 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 按照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召开程 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 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 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 员会的 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不及时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 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 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 照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和物 业的使用 性质,妥善维修、 养护、清 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 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 基本秩 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 身、财产安全,并接受业主和 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 违反有关治 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 的行为,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及时 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 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 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 质量要 求、收 费项目、收 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 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 方式向业主公开 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 签订之日起 三十日内 将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 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信用 评 价和监管,建立诚信 档案。对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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