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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 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 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 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 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综合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 建设 — 2 —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监督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工程进 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市文物、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和房 产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教育、民政、民族与宗教等有 关主管部门和园林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群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 ,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开发、建设等重 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打造闽都文 化国际品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闽都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 究、展示和传播,构建保护传承体系,推动闽都文化创新与发 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3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 义务,有 权对破 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 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 (二)三 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历史文化街区 ;   (三) 烟台山、冶山、福建船政等历史风貌区 ; (四) 鼓岭、福建协和大学 旧址等历史建筑群 ; (五) 螺洲、闽安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传统村落 ; (六)优秀的传统街 巷; (七)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   (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以及其 他优秀闽都文化 ;   ( 九)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以及其 他古树名木等历 史环境 要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内 容。 第十一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 包括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的保护项目以及根据本 条例第十条 所列内容项下的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组织编制和调整 — 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主管部 门和园林部门, 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 现具有保护 价值 的,及 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除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的保护项目 外,对拟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项目,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 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发 现可能具有保 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 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 、 文物等有关部门及 时勘验,在五 个工作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确 认为先予保护对 象的,应当 采取保护 现场、设置标志等先予保 护措施,同 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已采取先予保护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 七个工作日内 组织专家进行 评审论证。确 认具有保护 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 ;不具有保护 价值的,在二 个工作日内 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解除先予保 护措施。 — 5 —第十四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园林部门 根据保护名录, 采取文字、录音、录像、测绘、数字化多媒体 等技术手段,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的各 类档案资料,建 立历史文化名城 档案数据库,实施 数字化管理,并及 时更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 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物 等有关 单位,编制福州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依法报经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并将 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 应当根据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规划,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物 等有关 主管部门,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村, 历史风貌区、历 史建筑群等专项保护规划。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 依法报经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 论证,广泛征求有 关部门、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确 需修改的,应 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 序批准并 公 — 6 —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 风貌区、传统 村落和历史建筑群的保护 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 带。必要时,可以在建设 控制地带外划定环境协调区, 具体范 围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 建设、文物等相关 主管部门确定,并列入保护规划, 依法报经 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 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实施 情况的监督 检查,对保护 状况定 期进行监测评估并作出评价,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 告。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 划,严格保护“三山两塔一条江”的历史文化名城山水空间格 局、自然地貌与 外围山水环境。 控制历史城区开发 总量、人口 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 高度、体 量、色彩和立面风格。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 应 当 严 格保 护历 史城区中 轴线的空间次序, 中 轴线沿线新建建筑的建筑 高度、体 量、色彩等方面应当符合保 护规划的 要求。 — 7 —第二十二条 于山、乌山、屏山之间视线走廊宽 度为一 百 米,视线走廊之内的建筑 高度不得超过二十四 米,围合范围内 的其他区域、历史城区内 白马河沿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四十 八 米。闽江北岸解放大桥青年会广场周边区域建筑 高度不得超过 十八米,闽江南岸应当凸显烟台山山体轮廓特征。 违反前款规定高度的建筑物,以及 现有严重 影响于山、乌 山、屏山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的 要求,依法进行整 治。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 风貌特色及空间形态,保护和修 复三坊七巷的坊巷结构,保护 和延续朱紫坊街区河坊一体的整体 空间格局,保护和 延续上下 杭街区传统 商业街巷、建筑、会 馆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 范围 内的商业经营布局,应当 符合专项保护规划并与 其内环境、 功 能相配套,注重闽都文化国际品牌宣传与展示。 第二十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 涉台、涉侨文物的 认定和保护 工作,实行 挂牌保护。 具有重要涉台、涉侨文化价值的,应当 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革 命文物重 点保护,将 重要历史事 件发生地、革 命文物集中区与城市 空间、山水空间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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