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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8日七台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倭肯河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促 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倭肯河流域水污 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 ,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倭肯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 倭肯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 主要支流包括金沙河、挖金别河、柳毛河、罗泉河、龙湖河、中心河、茄子河、万宝河、老七台河、新七台河、中鲜 河、头道河、二道河、双河、吉兴河、地河子、连珠河、大西 河、小五站河、碾子河、窝棚河、小顺河、正阳河、正新河等 。 第四条 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倭肯河 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倭肯 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 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 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倡导村民、居民自觉 保护倭肯河流域水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倭肯河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 监督管理,并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倭肯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开 发利用和河道管理等工作;(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倭肯河流域农业投入品使 用安全监督管理和畜禽养殖 废弃物综合利用的 技术指导服务; (四)发展和 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自然 资源和规划、 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倭肯 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 长制,分级分段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倭肯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 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 以组织生态环境、水 行政、农业农村、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 划等相关部门开展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 联合执法,依法查处 涉及流域水环境保护的 违法行为。 第九条 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年度对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和本级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 考核评 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 宣传教育,普及保护 知识,增强公众参与保护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开展倭肯河流域水环 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对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倭肯河流域水环境,并有 权利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 林业 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 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 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 举报 信息,并对 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倭肯河流域水 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 部门约 谈未依法依规履行倭肯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 职责不到位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 未 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 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 具体包含下列 情形: (一)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 未完成年度水环境保护质量 考核目标的; (三) 破坏、侵占生态保护 红线,对水生态环境、生 物 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 以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统 筹规划、合理 分配、科学调 度和利用水资源,保 证基本生态用 水。应当 推动节水工作, 完善节水制度,发展 节水型工业、农 业和服务业,建 立节水型社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生态修复 进行统筹规划, 健全完善政策制度,加强水生态工 程建设,合 理确定流域水源 涵养工程布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 安排实 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拓展水 生态空间,恢复水生态 系统功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 河道采砂与河道 整治相结合的管理 机制,严格落实河道 采砂许 可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 违法行为,公告 禁采区和禁 采期,并设 立明显的禁采标志。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经营者应当 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开 采地点、期限、范围、 深度、作业 方式等采砂,如实记录开采 地点、运输工具、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等信息。 河道采砂经营者应当在 采砂现场设立公告牌,标明河道 采砂行政许可、监督 举报方式等信息。 河道采砂经营者进行 采砂作业不得影响防汛工作, 不得 损坏水利工 程及设施,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 体等。 第十七条 禁止在倭肯河流域内实 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 污染物; (二)使用 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 方法进 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 禁用的渔具; (三)使用 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 生态要 求的水生生 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四)围垦河道、围湖 造地、围 库造地,修建围 堤、阻 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作物(防护 林除外)。确需围垦 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五)在流域范围内的河流、湖 泊、渠道、水 库及其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地点倾 倒、堆放、贮存、丢弃、抛撒固体废物; (六)在水 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 (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 或者其 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 减排和水质改善的需要开展工业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 面源污染治理、生活污染防治、河道河 岸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实施排污口管理, 对排污口以及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进行登记建档,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划定 倭肯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 交接断面,并 提出交接断面 水质的 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 测和水污染 物排 放监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 容量 和污染 状况等因素合理规划倭肯河流域内的 产业布局,新建、 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其他 水上设施,应当 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倭肯河流域内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 采 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 产生的污水, 向倭肯河流域 排放水污 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集 聚区应当 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 处理设 施、按照相关规定 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并保 证污水处理 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应当 按照《畜禽规 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 相关规定,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 专业户、散养户等规模 以下养殖 户应当及时对畜禽 粪便、污水等进行 收集、贮存、清运,不得 渗出、泄漏,未经达标处理不得向水体等环境 排放。 鼓励和支持规模 以下养殖 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 禽养殖 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对畜 禽粪便、污水进行 收集处置。 畜禽养殖 专业户、散养户的规模 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 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 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 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要 求,划定倭肯河流域畜禽养殖 禁养区、 限养 区,并 向社会公 布。 对禁养区范围内 已建成的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和 已有 的畜禽养殖 专业户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 遭 受经济损 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依法予以补偿。限养 区应当 严格控制畜禽养殖 总量,限制养殖规模, 落实污染防治 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倭肯 河流域 推广使用有 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可降解 农膜,指导农业、 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 药、肥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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