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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南省绿色建筑条例 (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循环利用 第五章 运行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促进建筑高质量发展 , 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建设高品质绿色建筑,转 变城乡建设发展方式,推进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碳中和,— 2 —改善人居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 设计、 建设 、 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 适用、 高效的使用空 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 级、二星级、三星级。 第三条 发展绿色建筑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政府引导、 市 场推动、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 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 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科技、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水行政、 市场监管、 统计、 机 关事务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及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工作。— 3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支持开展绿色建 筑技术 研究、开发、示范、 推 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 技术进 步与创新。 第七条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 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 标准化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 件和经济 发展水 平,制定绿色建筑 相关地方标准,建 立健全绿色建 筑标准体系。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 专项规划, 征求发展 改革、 自然资源、 工业和信息化、 市场监管等部门 意见,报本 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 重 点发展区域、 公共建筑能 耗限额、新型建造技术 路线和既有 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 容,并确定碳减 排的目标和 路径。 绿色建筑发展 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并与相关规划 相衔接。— 4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 绿色建筑发展 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 土地出让或者 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 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 要 求,纳入国 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 书。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 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 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但农民自建住 宅除外。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国 有资金参与 投资 建设的其 他公共建筑、建筑 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本条例所称大 型公共建筑,是指 单体建筑 面积二万平 方米以上的 公共建筑。 鼓励其 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 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可以按照国 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水 平,促进绿色建筑规 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创建绿色生态 城区、绿色社区。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5 —第十二条 按照绿色建筑发展 专项规划等 相关规划, 需 要进行绿色建筑建设 或者改造的建设、 设计、 施工、 施工 图设 计文件审查、监理等 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的 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 目申请报 告中,应当 包含建筑能 耗、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碳 排放分 析报告,并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 要求;在进行建设 项 目咨询、 设计、 施工、 监理的 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 向相关单 位明示建筑工 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标准 要求,并组织实施 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 程的质量管理, 承担项目绿 色建筑实施 首要责任。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 设计, 项目选用的材料、构件、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 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 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 建筑等级和标准 要求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 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 件和绿色建筑标准 要求,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 相关内容 纳入施工方 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 显著位置公示项目的绿色建— 6 —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 要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 筑标准 要求,结合施工方 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 案并组 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 对建筑是 否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 查验。对不符合 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 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 格报告。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 商品房买卖 合同和住 宅质量保 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质量保 修责 任,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 要技术措施 并在售楼现场明 示。 第二十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 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农房 建设绿色技术导则 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 住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 , 结合城市 更新和城 镇老旧小区改造, 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 筑绿色改造,全 面提升既有建筑的综合 性能。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国 有资金参与 投资建设的其 他公共建筑 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 当纳入绿色改造计划。— 7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循环利用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绿色建筑应当结合 气候特点、资源 禀 赋,传承、推广和创新 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建筑技术,提 升 建筑安全耐久、 健康 舒适、 生活 便利、 资源节约、 环境宜居等 方面的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绿色建筑科技 研发,促进 科技成 果转化。 积极探索5G、物联网、 人工 智能、 建筑机 器人 等新技术在工 程建设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绿色建筑应当 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和新设 备,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入国家 禁止 使用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禁止生产粘土砖。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粘土 砖。依法核定作为 文物保护的 纪念建筑 物和古建筑等的 修缮 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 禁止使用粘土 砖工作,制定并 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和推进新 型墙 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推进装配式建筑等新 型建筑工业化发展, 鼓励政府 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筑 项目按照规定 采用装配— 8 —式建筑方式建设 ;鼓励装配式建筑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促进设计、生 产、施工 深度融合。 发展成品住 宅,装配式建筑、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工 程 项目推行全 装修,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 需求。 鼓励建筑工 程在设计、施工、使用管理中应用建筑信息 模型技术,大 型公共建筑 优先应用建筑信息 模型技术。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节约 集约利用 土地,依法依 规合理 开发地下空间。 鼓励绿色建筑 执行建筑节能提 升标准, 降低建筑的 采 暖、 制冷、 照明、 热水能耗。 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发 展零碳建筑。 绿色建筑应当 采用节水设施、 安装节水器具;景观用水、 绿化用水、 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 非传统水 源,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水 平。 绿色建筑 优先采用绿色建 材,推广应用高 性能混凝土、 高性能门窗、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 高强钢筋、 保温结构一 体化技术,鼓励利用建筑 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 再生 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 模化应用, 提高太阳能、风能、 地 热能、 生 物质能等 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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