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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水规划  第三章 节水管理  第四章 节水措施  第五章 水权交易  第六章 节水保障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 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 2 —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 技术、 管理等措施 , 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 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人水和谐、统 筹规划、 科学配置、 总量控制、 高效利用、 因地制宜、 分类指导 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 部门协同、 市场调节、 公众参与的节 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 导,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节约 用水工作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和文明城市、 文明村镇、 文明单位、 文明家庭评选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 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 作,拟订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 会建设。 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 3 —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 衔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 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 和标准,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 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装备和工艺,指导和推进节水 型企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 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指 导和推进节水型农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 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和推进节水 型机关、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 相关 工作。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 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 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 意 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 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 4 —用水的 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树立节约用水 观念,自 觉履行节约用水的 义务,并有权对 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 举报。 在节约用水 宣传、 管理、 科学技术 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 应用等方面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 件,坚持以 水定城、 以水定地、 以水定人、 以水定产,科学规划城镇、 农 业、生态空间以及人 口、产业发展, 抑制不合理用水 需求。 第九条 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 相关的工业、农业、 能源 等专项规划,以及重大产业 布局、城镇和各类开发区( 新 区)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 论证,把水资源作为 刚性约束 充分考虑水资源 承载能力,合理 确定经济 布局、结构和规 模。 已批准的相关规划,内 容有重大调 整的,应当重 新进行 水资源 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水资源条 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需求, 依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 5 —规划等 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 减少水资源消耗, 优先利用地表水,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 水源, 限制开采地 下水的原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 包括水资源 状况评价、 节约用水 潜力分 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 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再生水、雨水、矿井 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 组织编制和实施 非常规 水源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 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 规水源, 逐步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 模。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 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用水定 额、经济技术条 件以及水量分配方 案确定的可供 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 计划,明 确用水强 度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 6 —控制。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 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强度应当 达 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下达的区域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在用水总量 已经达到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 不予批准新增取水。 用水强度 未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采取措施 达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 区域内行业用水定 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 准化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 布,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 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 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由省人民政府公 布,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 案。 用水定 额应当根据水资源 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 件变化 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供水、用水应当 计量,禁止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 水。 同一用水单位 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 或者两 类以上 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 别、分类 计量。 供水单位应当对 计量设施定 期检查、维护和轮换,对有损— 7 —坏的计量设施及 时进行更换,确保正常使用, 并不得收取 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纳入取水 许可管理的单位 或者个人和使用公 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 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 下统 称计划用水单位)实施 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规定的 具体用水规 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城市 供水主管部门 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 意 后执行。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 额和生产经营需 要于当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 计划指标,经当 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汇总平衡后,十日内 报当地 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 水计划指标, 直接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 于二十日内核定 下达所管辖 范围内计划用水单位 的下一年度用水 计划指标。用水 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 计划指 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 计划指标 供水。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 确需增加用水 计划指标的,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 增加用水 计划指标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8 — (一) 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有 相应的节水措施 ; (三)水的重 复利用率、 用水定 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 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 计划指标 : (一) 由于不可抗力使水资源 不能满足本地区 正常供水 的; (二)因 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 变化使用水量发 生较大变化等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 要求,在计划用水单位中 确定本 行政区域的重 点监控用水单位 名录,并对其进行 在线监控。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 计量设施应当 符合水资源 远程 监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水价确定应当 充分考虑水资源 状况、经济社 会发展水 平、用户承受能力和促进节约用水等因 素,由设区 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 限制定水价标准。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 阶梯水价。 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用水实施水价综合改革,实行分类分 档水价制度, 合理制定农业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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