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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防范和制止间谍行为,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人民防线,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2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 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国家安全 机关等部门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 国家安全观,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坚持专门工作与群 众路线相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范与依法惩治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以及网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 民族宗教、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 游、金融监管、外事、国资、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 机关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 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 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能力,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 安全防范义务。 第六条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尊重和保障人 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 3息等,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条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国内其他省、自治区 、 直辖市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交流,推动实现信息互通、 资源共享、处置联动,增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实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指导、推动本 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有序开展。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 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依法对机 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 防范义务、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进行指导、提 供帮助; (二)推动、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 (三)会 同有关部门, 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 范重点单位; (四) 分析研判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形势,向有关单位提 出加强和 改进工作的 意见和建议 ; (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 促有关单位落实 整改措施、 消除安全隐 患;4(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管行业 特点,做好本行 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明确本行业反 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要求; (二)指导、督 促本行业 所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 务; (三)配合国家安全机关 确定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 点 单位;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职责 。 第十二条本市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部门协作机制建设,加 强各部门间 情况通报、会商 研判、风险预警、专业 支持、协 同 指导、应对处置、联合督查、 执法联动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及 时提 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所需的数据信息资 料。 第十三条本市加强对经济、金融、科技、 生物、网 络、通 信、数据等领域的反间谍安全 风险防范。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 同行业主管部门定 期开展反间谍安全 风险评估,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 点事项和重点范围。 第十四条本市推 进安全控制区域划定与国 土空间规划对 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将已批准划定的安全 控制区域的 名录及时提 供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国 土空间规划 编制工作, 5涉及安全 控制区域的,应当 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意见。 国家安全机关对安全 控制区域内 涉及国家安全事 项的建设 项目,依法实施 许可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在 审批安全控制区域 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时,应当 告知建设单位 先行提出 涉及国家安全事 项建设项目的许可申请。 政府有关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 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在审查和监管 涉及国家安全事 项的建设 项目时,开展 执法联动, 加强数据信息共享, 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督 促建设项目 的建设、 所有、使用和管理 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 (二)及 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 可疑情况及其线 索; (三) 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保 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 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 调查取证工作, 如实提供情况或 者证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6第十六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培训,提高本单位人 员的安全防范 意识和应对能力 ; (二)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 施; (三)及 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 可疑情况及其线 索; (四)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 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反间谍安全防范重 点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 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 度; (二)建 立健全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 明确工作 机构和责任人员 ; (三)加强对 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 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 ; (四)建 立健全涉密、涉外人员国家安全事 项定期报告制 度,做好 考核和数据信息管理 ; (五) 按照反间谍技 术安全防范 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 7设施,落实有关技 术安全防范措施 ; (六)定 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及 时发现和消 除安全隐 患;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 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 期驻外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反间谍安全防范重 点单位以外的 涉及经济安全、 科技安全、 新型领域安全等重 点领域的单位, 除遵守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 涉及国民经济 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 键领域的单位, 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 风险管控,定期开展资金流 向、数据处理、 技术应用、人 才交流、 货物流通等 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自查; (二) 涉及科技安全的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防 军工等 单位,应当加强 涉密专家、 高新技术项目、试验场所等方面的 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 ; (三) 涉及生物、数据等新型领域安全的单位,应当在国 家安全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 新的安全 需要 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8第十九条 本市在 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重 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 爱国主义教育、国家安全 教育,开展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的 普法教育、 风险警示教育、 防范常 识教育,指导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 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动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 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 将反间谍 安全防范知 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 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 识纳入公务员教 育培训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 纳入法治 宣传教育规划和年 度计划,推动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 普法宣传 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 特点,工会、共 产主义 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 象特点,有针对性 地组织开展 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 基地的规 划和管理, 完善国家安全教育 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 宣传教育 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 基地发挥作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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