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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年1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 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4年3 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1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 规划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 《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 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 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 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 公安、 医疗保障、 民政、 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 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 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3第十条 卫生健康、 教育、 科技、 文化和旅游、 民政、 广播电 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 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 符合受教育者 特征的适当方 式,有 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 由主要领导负 总责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 目标管理责 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主要领导人 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 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 任制。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备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 名副主任负责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工作 需要设置计划生 育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 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人员,应当 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 参照嘎查村 4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 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 活补助,具体办 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 保障待遇。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 待遇,定期发 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列入财 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 费 人员社会保障 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 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提供捐助。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 卫生健康、 公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 民政、 教育、 统计、 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 互提供有关人口 数据,实行 信息资源共 享。 5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 权利,同时应当依法 履行计划生 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 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 夫妻可以生育三 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 意愿。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 子女中有 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可以再生育一 胎。 夫妻双方生育的 子女中有 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 子女,不纳入现家 庭子女数合并计 算。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 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 可以自主 选择适用一 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 孕产期保健制度, 保障公民 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 殖健康水平和出生 6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 免费婚前医学 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建设标准化的妇 幼 保健机构,健 全妇幼健康服务 网络,提高妇 幼健康服务 能力。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 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 龄妇女开展 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 承担计划生育、 优生优育、 生 殖保健的 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苏木乡镇卫生 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应当配备妇幼保健专 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 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 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 项目的 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 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列入财政 预 算或者由社会保 险予以保障。 7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 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 待。奖励 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 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 农村牧区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 妻生育一个 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家 庭,继续给予资 金、技 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 双女 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 分、 就业 培训、 改水改 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 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 救济等 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继续给予优 待和照顾。 第三十条 依法办理结 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 ;符 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子女的夫妻,女方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产假外, 生育第一、二个 子女的增加 产假六十日,生育第三个 子女的增 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 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 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 双方各十日育 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 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采取财政、 税收、 保险、 教育、 住 房、 就业等 支持措施, 减轻家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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