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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 (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包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的决议修正 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 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 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和国家 、 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 设计、 建设 、 1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 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 青山区、 东河区、 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 石拐区、 白云鄂博矿区、 土默特右旗、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 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 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 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民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 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 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2热源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 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 供热管网、 换热站 、 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热源单位的供热信息系统、 供热 单位的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应当与供热监管和服务 信息平台对接。 第五条 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 业服务、 协调、 激励、 惩戒、 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等机制,促进 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研究、 开发、 推 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热新能源 、 新技术、新 材料、新设 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 白云鄂博矿区、 土默特右旗、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 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 专项规划, 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 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 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 3热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 依法组织供热工程 竣工验收时,应当 邀 请供热单位 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建 筑、既有建筑供热设施改 造的施工单位应 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 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 养 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 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专项 用于热用户分户 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 备维修、 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 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 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 围内,热用户分户 终端 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 设 备承担维修、 养护、更 新的责 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热用户发现 室内供热设施 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 时 向供热单位 或者物业服务 企业报修,供热单位 或者物业服务 企 业应当及 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 费用由相关责 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 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 或者 4供热单位可以 先行施工,相关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抢修开始后 两个工作日内 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三日内 恢复原状。其 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对 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 养 护,确保供热设施的 完好和安 全。 热用户 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 扩大供热负 荷的,应当 征 得供热单位的 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 造成其 他热用户 不能正常 采暖的,负责修 复,并承担相应责 任。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 全的行为 : (一) 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 他供热设施 ; (二) 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 质和运行方 式; (三)在供热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安 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 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装设路灯杆; (四)在供热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安 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 挖沟渠、挖坑取土、种植树木、进行 打桩、顶进作业 ; (五)在供热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安 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 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热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安 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 5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七)在供热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安 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 事爆破作业; (八)其 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 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 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 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 可以根据 气象和当地实际 情况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 供热单位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管理机构的决定 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和旗县区人 民政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 提前做好供热设 备检 查维修、 燃料储备等工作 ;供热单位供热开 始前充水试压,在 试压七十二 小时前应当通 知热用户。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自治区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和 标准,向热用户 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 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 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 热质量。 因热源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达 不到供热质量标准的,市 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 6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应急 预案规定职责, 启动供热应急调 峰保障 热源,相关供热单位应当 承担应急热源 启动期间的正常 购热费 用,超出的部分 由热源单位 承担。热源单位 给供热单位 造成损 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原 则, 合理制定供热 期热电联产机 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 满足居民 采暖热负荷需求。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不得以电 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 组对外供热。 热电联产的 总热效率和热电 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指标,工 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的 指导,提高热电机 组利用 率,保障热电机 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二十条 采暖期期间,热源单位在其供热 专项规划范 围 内,不得拒绝向供热单位 提供热源 保障。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热用户 签订供用热合 同前,应当 征 得热源单位 同意,并按照约定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 许可证; (二) 擅自变卖、转让、移交、 接管供热设施、 供热区域 ; (三) 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7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 巡查 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 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 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 时消除隐患; 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 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 常供热的,应当及 时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责 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 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 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 温度期间的热费。退还热费的,应当在 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 十五日内通 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 条供热 价格实行政府定 价。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居民供热 价格和非居 民供热 价格分别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 车库、社区公益用房、 居民委员会和 村民委员会工作用房、 社会福利机构用房等执行 居民供热 价格。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执行 非居民供热 价 格。 第二十五条 未售出的或者虽已售出但未交付的新建住 宅, 产生的热 费由建设单位 承担;已经交 付的,产生的热 费由房屋 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 收取热费,应当出 具税务部门统一 监制的 票据或者银行代收费业务发 票、网上电 子发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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