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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批准 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7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批准) 第壱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 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 1本条例。 军事机关、 公安机关、 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 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 财政、 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牧、 卫生 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 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犬只的登 记、年检,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电子身份标识等信息化工 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流浪犬等 犬只的收容管理,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大型犬、烈性犬名录,并 向社会公布。 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防控,犬尸无害化处 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大型犬、 烈性犬名录的确定、 公布工作, 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园、 广场、 公共绿地等场所犬只 禁入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 劝阻、报告等工作。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破 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绿化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犬只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注册 登记和监督管理,对无照售犬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居民狂犬病防治、 健康教 育、 疫 情监测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 费的预算、拨付、使用监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 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 工作,协 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或者社区服务 站、 物业服务企 业和其 他基层组织,应当协 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引 导、督促养犬人依法 文明养犬。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 点管理区和 一般管理区 分区管理 制度。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 点管理区。 白云鄂博矿区、 土 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固阳县 为养犬 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 点管理区内的农 村牧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 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决定, 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 3进行管理。养犬 一般管理区内的 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 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按养犬重 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 第五条 对违 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 权批评、 劝阻, 或者向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社区服务 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投 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社区服务 站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 投诉的犬只 扰民纠纷进行调解。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员应当 予以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 年检、 检疫和狂犬病免疫制度 。 养犬重 点管理区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 年检、 检疫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养犬 一般管理区内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饲养未经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从外埠携带进入本市的犬只, 必须具有动物检疫 证明和有 效的狂犬病免疫 证明。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居住证; 4(二)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三)有 固定住所 且独户居住。 养犬重 点管理区内不 得饲养大型犬(导 盲犬、扶助犬等工 作犬除外)、烈性犬。 第八条 养犬人在依据本条例 办理养犬登记 前,应当 携犬 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已 取得检疫证明的除外),到 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 取得检疫和狂犬病免疫 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动物 诊疗机构不 得出具虚假的检疫、 狂 犬病免疫 证明。 第九条 农牧部门应当科 学合理设 置犬只检疫 点,向社会 公布并适 时更新犬只检疫、 狂犬病免疫 点的名称、 地址、 联系 方 式等信息。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或者到住 所地公安 派出所, 提供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 (一)居民身份 证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 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检疫和狂犬病免疫 证明; (四)因导 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 提供残疾人证 和犬只相关 专业训练证明; (五)需要 提供的其他材料。 5公安派出所对 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应当 即时发放养犬登记 证 犬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依法登记的犬只 植入电子身份 标识。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 档案,实行电子身份标识 跟踪监管,并 与农牧、住房和城乡建 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监督等部门实 行登记、年检、检疫、免疫及监督管理信息共 享。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 证每年年检 一次。 养犬人在年检 时应当 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 证和狂犬病免疫 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 证、 犬牌丢失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损 毁的,养犬人应当自发 现丢失、损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申请 补发、补植。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 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 持养犬登记 证到变更后的住所地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 登记。 养犬人 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 受让人应当自 受让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 到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只 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 到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 6养犬人应当及 时将疑似患有狂犬病等 严重传染病的犬只、 伤人犬只、因 故确需放弃饲养的犬只 送交犬类留检所,并 到登 记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 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类 留检所,由市公安机 关负责监督管理, 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的 方式运行,负责收 容、 处 置流浪犬只、 无主犬只、 伤人犬只、 被没收的犬只、 养犬人 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的犬只及 疑似患有狂犬病等 严重传染病的犬 只。 犬类留检所应当 组织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对 患有狂犬 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犬只立 即扑杀;经检疫合 格的犬只, 可以交 由他人领养。领养人应当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相关 手 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 犬类 留检所、 犬类经营场所和动物 诊疗 机构应当 将死亡的犬只 送至动物及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 行处理,不 得自行处 置。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组织收集, 并送至动物及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7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 得斗犬、弃犬、虐犬。 养犬不 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边环境;犬 吠影响他 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 得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在养犬重 点管理区 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 下列规 定: (一)为犬只 佩戴犬牌; (二)由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用犬 链(绳)牵领; (三)在 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收 紧犬绳贴身 携带犬只; (四)主动 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等特殊人群; (五) 即时清理犬只 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 他规定。 第二十条 在养犬重 点管理区不 得携犬(导 盲犬、扶助犬等 工作犬 除外)进入 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 止动物进入标 志的室 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 应急 救援、医学研究、传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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