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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荆门市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条例》办法 (2021年12月3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9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利用与促进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 本行政区域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 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 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 保存工作的领导,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非 物质文化遗产 总体保护规划和相关政策, 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的法律 、 法规和政策;— 3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 (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监督 实施;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整理、研究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传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 教育、 经济和信息化、 财政、 人力资源、 自然资 源、 城乡建设、 体育、 旅游、 审计、 中医药、 药品监督、 民族宗教等 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 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 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 遗产专业人才培养和招 募计划,制定 符合行业 特点的培训大纲 和招聘标准。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具有职称评审 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 用 人单位、 社会化评审 机构,应当 按照职称评审 权限完善专业技术 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指导和 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 按照有关规定 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 4 —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补贴;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珍贵资料和实物的 征集、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 推广; (七)职业学 校、高等院校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传统技艺的资 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的其他事项。 财政、 文化、 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专项资 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 推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九条 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支持 和引导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 作融入新型综合社区建设、美 丽乡村建设。 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约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 容。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支持和引导职业学 校、高等院校— 5 —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 课程,设立教学、 研究、 传 承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通过设 立传承基地、 开展研学旅行等方式,组 织中小学生研究、 学 习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体验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 单位 参与学 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 候区域、 景区、广场、公园等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 展 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形式, 支持、参与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一)设 立助学金、奖学金; (二)设 立研究机构; (三) 兴办传承体 验设施; (四)发展文化 创意产业; (五)组织开展 志愿服务活动; (六)开展其他 支持、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 的活动。— 6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 数字化保 护工作, 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 料,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 办法, 明确评审标准和程 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的保护 单位,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和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保护规划,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保护计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 (一)对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 重点保护, 应当配套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地;应当为 其代表性传承人设 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专项保护, 根据需要,可以配套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 7 —地;可以为其代表性传承 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根据需要, 可以给予补助费用。 第十七条 对丧失代表性传承人、 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 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措施实行 记忆性保护: (一)建 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记忆项目名录; (二)组织开展调查, 收集相关资 料和实物; (三)建 立系统详实的文 字、图片、音像等档案。 第十八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 保护: (一)建 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濒危项目档案,制定抢救性保 护方案; (二)协 助开展授徒传艺,并对学 徒给予资助; (三) 修缮或者提供传承场所; (四)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 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8 —(一) 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 支持开展 授徒传艺、 交流、表演等活动; (三) 支持参与社会 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条 对存 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 需求和开发 潜力的传 统技艺、 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 药物炮制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 施实行 生产性保护: (一)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 示范基 地管理办法; (二)指导实施 生产性保护的 单位和个人挖掘、 整理、 研究 传统工艺和核心技艺; (三) 支持实施 生产性保护的 单位和个人创新设计,开发 适应时代需求的产品和 服务; (四)协 助实施生产性保护的 单位和个人宣传、 展 示、推介 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 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 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 配合文化主管 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的 认定、 保护工 作,支持依法使用应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 中的传统工艺 配制的中药制 剂。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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