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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经营性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自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 提高房屋质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的宅 基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和利用自 建房开展营利性经营以及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 建、一户一宅、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坚持依法管 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 指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跨度小于 6米的村民自建用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自建房管理 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将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 划、宅基地用地审批、受委托办理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以 及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自建房建设监督管理和服务 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指导下,协助村 民办理农村自建房建设有关手续;将 农 村自建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劝阻农村 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并报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指导等 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从业 人员的培训和信用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 品 质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和 使用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农村自建房的 布局和风貌, 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农村自建房利用和结合道 路、基础设施、 公共空 间节点等要素进行块状、组团布局,共建共 享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农村人 口数量和变化趋势、土地现 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为农村自建房建设用地预 留空间, 合理确定农村居民 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 模。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国土 空间规划和村 庄规划应当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实行区域 分类管控: (一)适建区域 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 (二) 限建区域 不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 允许原拆原 建和利用村内 闲置宅基地; (三) 禁建区域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第十二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应当 符合村庄规划; 未编制 村庄规划的,应当 符合县(市、区)、乡(镇)国土 空间 规划。自然保 护区、风 景名胜区、文 物保护单位、历史文 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农村自建房建设, 还应当符 合相关 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农村自建房的 选址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 基地和村内 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 转用审批手续。 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 第十四条 建设农村自建房应当 避让灾害易发区域, 符 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 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申请 使用宅基地条 件的村民,应当以户 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提 出申请; 没有设立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应当 向所在的村民小组 或者村民委员会提 出 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 讨论通过并在本集 体范围内 公示后,依法报请审 核批准。 村民申请农村自建房建设, 不得影响相邻权利人的通 行、通风、 采光、排水等,不得危害相邻权利人的房屋安 全。 第十六条 宅基地 位于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庄的, 乡(镇)人民政府 收到申请后应当 进行现场 踏勘和审核, 符合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条件的,依法 向 申请人一并发 放农村宅基地批准 书和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并将审批 情况书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规 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备案。 宅基地 位于街道办事处所辖村庄的,宅基地用地 由街 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具体工作 由街道办 事处负责。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对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向申请人 书面 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村民在原有合法 来源宅基地上 进行自建房改 建、扩建和翻建的规划审批,实行申报 承诺制。申请人应 当书面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承诺该自建房 符 合当地村庄规划, 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农 村自建房建筑 位置、面积、层 数、层高等相关 标准和规范 要求,并对 其真实性、合法性、 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未 编制村庄规划的, 还应当符合县(市、区)、乡(镇)国 土空间规划。 第四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应当先设计后建 造,符合国 家及本省农村自建住房设计施工规范和 标准的有关 要求, 满足村民居住 需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因地制宜编制农村 自建房通用设计 图集,注重体现乡村建筑风 格和风貌特色 供农村村民 免费使用。 第二十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 , 对自建房的建设和 使用承担法律责任。 建房人应当 选择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揽农村自建房建设业务,并 与承揽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 期限和相关责任。在开工 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 或 者街道办事处 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 成立的具有农村自建房建设资质的建 筑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 承 揽农村自建房的设计、施工、监理 项目。 具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行业 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 人员以及经培训合 格的农村建筑工 匠,可以在本市行政区 域内依法 承揽农村自建房的设计、监理 项目。 承揽农村自建房建设业务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严格执行 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 操作规程等,对 承揽的房屋工 程质 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等方 式,免费为农村自建房建 设活动提 供监理服务。监理 单位提供监理服务,依法 承担 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后,应当在开工 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申请开工 查验。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完成开工查验。未经开工 查验的 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施工 单位不得为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和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的建房人提 供施工服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修改设计 图纸。 施工单位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在施工中应当 采取安全施工 措施,及时发现和 消除安全隐 患。 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以及 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 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建房人 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 拒绝。 鼓励施工单位为职工 购买建筑施工 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房屋 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及时 向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验收。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收到验收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实地 验收。 属于建新 退旧的,建房人应当将 旧宅基地在 九十日内 退还本级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后,方 予验收。 第二十六条 通过 竣工验收的建房人 可以向不动产登记 部门申请办理 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经营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 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 委托经营等方 式盘活利用 闲置宅基地和 闲置住宅,依法依规 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自建房用于经营 或者公益活动的, 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 单位,对自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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