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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 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9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 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村民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时,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自建 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住房和城乡建 设、 农业农村、 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审批、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 管理、 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 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 6米的村民自建低 层房屋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对其他村民自建房 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 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审批、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 管理、 公安机关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自 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民自建低层房屋用作 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村民 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 ( 镇 )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指 导下,开展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政策宣传教育、 质量安全 隐患排查工作。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 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禁止将非法建筑、 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性能要求的 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和燃气、 电力、 供水、 供热、 通信、 电 梯等设施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安全性能要求有明确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 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按照经营 项目要求的房屋质量安全 标准 进行技术鉴定。 第七条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 申报承诺制。申 请人应当 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合法、 质量安全符合有关规定,对 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 效性负责。 第八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 所的基本信 息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营场所的合法性 和质量安全 进行核查。 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报告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 主管部门。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收到乡(镇)人民政 府、 街道办事处的报告 后,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通 知市场主体, 责令其限期变更经营场所。 逾期未变更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经营 项目变更的,应当 按照经营 项目对经营场所的质量安全 标准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第十条 村民自建房 出租、出借他人用作经营场所时,房屋 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 承重结构、 使用年 限和结构 改造情况等 事项,在房屋 租赁、借用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 书面方式告知 经营者。 第十一条 村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经营场所质量安全 首要 责任人,监督经营 者合理使用房屋,及时制止经营 者危害房屋 质量安全的行为。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 同 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 承担相应的安全责 任。 第十二条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 改建、扩建、翻建的,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履行程序。 禁止下 列危害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的行为 : (一)擅自拆改房屋基 础、 梁、 柱、楼板、墙体(屋内 填充墙 体除外)等建筑主体和 承重结构构 件; (二)擅自在楼面板上砌墙、堆放重物等超过设计标准,增 加房屋使用 荷载; (三) 擅自在承重墙体、 梁 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 凿槽、 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 耐久性; (四)擅自将不具 备防水要求的房 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 房间;(五) 擅自挖建地下 室或者降低房屋地 坪标准; (六)擅自在房屋 顶面上加层建房 搭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设 计要求, 破坏房屋结构、 危害房屋 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房 屋所有权人应当 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进行房屋质量安全 技术鉴定: (一)房屋 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 限继续使用 ; (二)房屋 承重构件出现结构 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 损失; (三)房屋 出现地基不 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 结构受损; (四)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 大 风 等自然 灾害造成房屋 出现裂缝、变形、 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 (五)其他 可能危及房屋质量安全的 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 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载明 的处理 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 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 观察使用的,应当 按照鉴定报告 注明的观察 使用的条 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 案,委托施工 单位按照方案施工, 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 后续使用年 限使用;(三)鉴定为 停止使用、 整体拆除的,应当 停止使用,立 即 搬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建 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开展日常 巡查、 排查,对发现房屋 存在 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房屋所有权人 或者经营者修缮;对房 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 即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相应措 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 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 监督管理工作 中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 私舞弊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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