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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 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 建设、开发运营、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 礁、增殖放流、生态养殖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 繁殖、生长、索饵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 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 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自然海域中设置的人工构筑 1物。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 、 有序开发和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 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 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牧场监 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 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消 防、海事、海警、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 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海 洋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 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 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2第七条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 场以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培养高层次 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 创平台,联 合推动海洋牧场科 技成果转化,全 面提升海洋牧场以及相 关产业创新能力。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全市海洋牧场规划 并组织实施。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上交通资 源、生态环境保护、海 岛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对规划 布局、礁区 选址、建 设规模以 及人工鱼礁工 程设计等进行 论证,明确海洋牧场 功能定位。 第九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 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依 法进行海洋环境 影响评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依法办理人工鱼 礁建设 审批手续。建设人工鱼礁,应当 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 标准。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 投资、与政府合作等 方 式参与海洋牧场建设, 属于生态保护修复项 目的,按照规 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 拓展海洋牧场 功能,统筹生态保护 和发展 布局,建设 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3鼓励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 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 牧场示范区。 第十一条 海洋牧场所有人、经营人 承担安全生 产主体 责任,应当 严格执行安全生 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严格落 实人工鱼礁建设、海洋牧场 平台运营、 船舶航行、旅游等安 全生产工作责 任制。 海洋牧场经营人在海洋牧场海域内 从事观光、垂钓、 娱乐、科普展示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 配备船 舶、船员,并采取有效措施保 障乘客安全。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 产制度和应急预 案, 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 产教育和应急 演练。 第十二条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 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经船舶检验 机构检验,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文 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或者文 书的海洋牧场 平台不得投入运营。 海洋牧场 平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 途使用,依法定 期进 行安全 技术检验。 已报废或者弃用的海洋牧场 平台,其所有人应当自行 拆除。 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 平台经营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配备符合标准的船舶自动识别终端,正确显示 号灯、号型; 4(二)保持进 出通道畅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 救 生、消防、通信、定位、 视频监控以及防漏电、防雷击等 安全设施, 且保持完好状态; (三)建立日常 维护保养、安全生 产培训等制度,制 定岗位安全 操作规程,完善安全营运 档案,定期排查安全 隐患; (四)在 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安全须知、警示标牌, 设置并适时开 启夜间和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气象条件 警示信号; (五)配备垃圾分类回收 设备设施, 及时清理打捞平 台周边垃圾,禁止海洋牧场 平台向海洋排放固体垃圾、生 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十四条 利用海洋牧场 平台从事休闲活动除遵守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配备掌握救生、消防、通信、避 碰等专业技能 的人员, 且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经营活动时保持人员 值守瞭望; (三)建立 临时登乘人员登离台账; (四)实际 承载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十五条 当实时海 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 禁止临时 5登乘人员登乘海洋牧场 平台;已登临海洋牧场 平台的,应 当在确保安全的 前提下撤离: (一)气象部门发 布大风蓝色以上预警的; (二) 能见度低于一千米的; (三) 浪涌达到大浪级别的。 当气象、海洋部门发 布的海上 风浪预报等 级超过海洋 牧场平台抗风浪等级时,所有人员全部 撤离。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和安全生 产另有要求的,从其规 定。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的监 测和评估。 鼓励和支持海洋牧场 配备水下在线监测系统,定期开 展人工鱼礁区生态环境监 测和渔业资源调 查,及时掌握礁 区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 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海域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防 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 种类和养 殖密度,防 止造成海洋环境 污染; (二) 从事渔业 捕捞的,应当遵 守渔具准入、 捕捞限 额等管理规定,保持生物 种群、资源 平衡; (三) 从事观光、垂钓、娱乐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 当采取合法的 方式,防 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6(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十八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对 放流苗种进行检验检疫,严格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关 规定执行, 严防外来物种入侵,防范 外来物种对海域生态 造成危害。 第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应当建立海洋牧场管理联 合执法机制,加强渔业、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海事、海 警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 配合。 第二十条 渔业、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海事、海警、 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 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海洋牧 场安全生 产属地管理责 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 强对海洋牧场 平台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 期登临平 台实施现场 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对其法律责 任已经作出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五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第一 款、第二 款规定 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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