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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 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 一次修订 根据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 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4年9月 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3月30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 二次修订) 1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 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2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 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节约 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 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 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 则,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监督管理、开发利 用主体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 地利用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 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严格落实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 确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3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 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 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本省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 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 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 批  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 活动的基本依 据。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 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 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 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 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 细规 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 应当相互协同,与详细规划相衔接,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与国土 空间规划衔接。 4  第十一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 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 重点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 (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 议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后,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 况,将县(市)与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 编制,也可 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5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编 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以一 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 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 文物保护、林业和草原等 方面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 同上一级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必须严格执 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 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 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进行土地 调查。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6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 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根据土地 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 家制定的土地 等级评定标准,评定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 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 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 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 数 量、质量和生态实行 全面保护,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落实年 度补充耕地任务,确保因建设占用的耕地得到数量和质量相当 的补充。 7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 城市和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 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 少”原则,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 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无法自行补充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当 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 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省 财政主管部门会同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耕地开 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 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 规划和国家逐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依法划定 永久 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 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一般应当占本 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 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和数量由 省人民政府确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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