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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 促进法》实施办法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 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 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实 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 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 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强化财税支持、 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对中 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 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绩效 评价体系,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 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 — 2 —题。 对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省中小企业 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 查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国资、市场监管、税 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 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 共享发展,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推 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 支持中小企业 提升专业化、精 细化、特色化、创新 性能力和水 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 计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相关部门 完善 中小企业统 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 整提 — 3 — 供决策参 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 计部门应当利用大 数据等手 段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 计调查和监 测分析工作,定期发 布有关 数据和信息, 反映中小企业发展 运行状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发展改革、经济 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以 及金融监管部门、 司法机关应 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 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 点 的社会化信用信息 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优化评级发 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建立企业信用 档案,建立 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 档案数据库。 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 诚实守信,履行安全生产、环境 保护、 劳动用工等方 面的法定 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 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 — 4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在 本级财政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主要用 于支持中小企业 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提升中小企业发展 能 力、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与 专精特新发展等。 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 倾斜,资金管 理使 用坚持公开、 透明的原则,实行 预算绩效管 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设 立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应当 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 运作原则 主要用 于引导和 带动社会资金支持 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 展,促进创业创新和绿色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 其 他专项资金应当适当 向中小企业 倾斜。 鼓励政府性产业引导 基金和社会化 基金以股权、债权、股 债结合等 多种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 涉企行 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行政 事 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 5 —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税 收征管和纳 税服务,全 面落实有关税 收优惠政策, 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 收 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中 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 接会商机制, 鼓励金融机 构根据中小 企业纳税、社保、公用 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 仓储物流等 信用信息 给予信贷支持。 金融机 构根据中小企业 授权依法查 询有关公共 数据的, 数 据主管机 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并完善中小企业政府 性融 资担保体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通过 担保费补助、业务 奖励、风险补偿和资本 金补充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 担保机构的融资 担保和抗风险能 力。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 构建立银担风险 分担协商机制, 银担合作各方协商 确定融资 担保业务 风险分担 比例。 — 6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 点为符合 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 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 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 担保业务的 比例达 到国家要 求,并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核销小型微型企业融资 担保 业务代 偿损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普惠金融 体系建设,引导 银行业金融机 构向县域和 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 金融服务 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鼓励各类金融机 构创新普 惠金融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建立地方法人 银行为小型 微型企业 提供金融服务的评价 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符合 条件的中小企业 到证券交易所上市, 或者到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 性股权市场 挂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 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 式,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 构为中小企业 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 收益权、 股权、碳排放权、 排污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 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并推动相关担保财产的评估作价 机制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 — 7 — 当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推 动本地区 供应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 游中小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 收账款融资服务平 台、票据交易 平台等,为上下游中小企业 提供订单融资、应 收账款融资和 票 据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 收账款担保融资的,作为应 收账款付款方的 机关、 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 提出确权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 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信用保 险和贷款保证保险 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 点的保险产品,发挥保 险机构风 险管理优势,提高保险业服务小型微型企业 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对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 担保、保 险、评估、公证、登记等事 项进行规范, 减少融资过 程中的附加 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金融管 理部门应当 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 企业金融服务 差异化监管政策,合 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 不良贷 款容忍度,引导金融机 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 模和比重。 银行业金融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完善内部考核激励 机制, 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第四章 创业扶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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