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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批准;根据 2021年11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 1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 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 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 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 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 2 —并逐步改善。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 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 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 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设 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 护意识,共同遵 守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采取 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 益活 动。 — 3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本市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 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 照市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 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 地区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计划。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市大 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 要求,做好本 地区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行政 审批部门在 审批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 时,应当将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 项目所在 地的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 影响 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 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 审批部门 审查或者审 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 合理规划工业 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 项 目,应当 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 物排放、 资源循环 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 集中安排在工业 — 4 —园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 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 然地貌形态、气 候条件,科学规划 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 筑物密度、高度, 保持城市通风 廊道畅通。 第十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 废气或者国家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 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 热源生 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 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及其标 志。 禁止通过 偷排、篡改或者 伪造监测数据、以 逃避现场检 查为目的的 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不 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 物。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 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 量控制 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 5 —排污单位 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 点大气污 染物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自行或者委 托有资质的监 测机构对其 排放的工业 废气和国家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 染物实施监 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安装使用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 信息,对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 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 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 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本 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情况,并 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 鼓励全社会 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 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 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 — 6 —的,应当及 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 保密;对实名 举报的,应当 反馈处理结果等 情况,查证属实 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 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 举报人进行 打击报复。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 构,实行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推进煤 炭清洁高效利用, 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 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 消费中的比 重。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 计划,制定本 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计划并 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 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 定,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 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 料禁 — 7 —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逐步 扩大范围。划定 的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 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在燃煤 供热地区,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 热电联产和集 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 扩建分散燃 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应当 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 清洁生产工 艺,配套建设除 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 造等其他控制大气 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 炭,鼓励燃 用优质煤 炭。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 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 锅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 采取下 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 (一)推 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 炭,限制销售、使用 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 广使用民用 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 污染炉具; (三)推 广使用太阳能、风能、 电能、燃气、 沼气、地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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