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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 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 罚没和扣押 财物管理,防止国 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 罚没和扣押 财物的 管理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根据执法机关依法 对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 追 缴、 收缴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罚款决定、 生效裁定、 判决 而取 得的罚款、 罚金、 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 个 人财产等,包括现金、 有价票证、 有价证券、 动产、 不动产2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强 制扣留的财物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依法收 取的保证金等。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 是指行政机关、 监察机关、 审判 机关、 检察机关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 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 度,按照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指导、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有 关单位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省财政部门应当对市级和县级 财政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省级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扣押财物管理制度,指 导、 规范本系统扣押财物管理工作。 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本 系统扣押财物管理制度 的除外。 第五条 本省对罚没和扣押物品依法 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 当在现有的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机构中确定集中 管理机构,并优先利用现有资源作为罚没和扣押物品的集 中保管场所。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3第六条 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 民政府确定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前,由执法机关 对罚没和扣押 物品进行管理。 第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应当 制定本单位 罚没和扣押 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对罚没和扣押 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并妥善保管、依法及时处置 罚没 和扣押财物。 第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应当 实行罚没和扣押 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 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 保管、 移 交、处置、上缴罚没收入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使用、违规 借(调)用、 调换、 私存、 私分、 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罚没和 扣押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 罚没和扣押财 物应当保密。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一节 保管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 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4按照安全、 高效、 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 下列仓库存放保 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涉 案物品保管 仓库; (二)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仓库; (三)通过 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十一条 仓库的保管条件、 保管措施、 管理 方式应当 满足防火、 防水、 防腐、 防疫、 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 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 应当安 装视频监控、 防盗报警等安 全设备。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应 当建立 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 流程和单据管理 , 具体包括 : (一)建立 台账制度,对 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 登记,清楚、准确、 全 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 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 程。 (二)建立分 类保管制度,对不 同种类的罚没物品, 应当分 类保管。 对 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 珠宝等贵重 罚没物品,应当 做到移交、 入 库、 保管、 出 库全程录音录像 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 卫制度, 落实人员责任,确保 罚没 物品妥善保管。5(四)建立 清查盘存制度, 做到账实一 致。定期向财 政部门 报告罚没物品管理 情况。 第十三条 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 罚没和扣押财 物集中管理机构 按管理职责 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 办理 出库手续,并在 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 办人与提货 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 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 库物品一 致。 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 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 手续的物品 出库。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应 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 来源去向明晰、 管理全 程可控、 全 面接受监督的罚没财物管理 信息系统,保证 信息的完整、 准确、真实。 第二节 处置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 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 原则,依法分 类、定期处置, 提高处置效 率,降低仓储成 本和处置 成本,实现处置价 值最大化。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照 下列方式处 置: (一)依法可以自由 买卖的,由执法机关、 罚没和扣押财6物集中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 开拍卖。发生三次 (含)以上流拍情形的,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经商财 政部门确定 或者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可以通过 互联网 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其他 方式处置。 但单件价 值不超 过五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 可 以由执法机关、 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参照市场价 格及时处置;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专 卖商品等 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 由执法机关交由 归口管理单位统一 变卖,或者 变卖给按规 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三)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 无偿移 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 置; (四)武器、弹药、 管制 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 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由执法机关移交 同级公安机关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 同意 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 (五)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 版物,有 毒有害的食品药 品及其原 料,不符合法定 要求的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危害 国家安全和其他有 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应当销毁的物品,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 销毁;对难以变卖7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 值的,由执法机关、 罚没和扣押 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予以销毁;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 无害化 或者合法 化处理, 丧失原有 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由执 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六)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 且具有经 济价值 或者其他价 值的,执法机关应当 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 同 级财政部门 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 于公益事业 未予以赠送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 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置 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拍卖可以采取现场 拍卖方式。鼓励有条 件的部门和 地区通过 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进行公 开 拍卖。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 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需 要确定罚没财物价 值的,一 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 符合 资格条件的资产 评估机构作出的 认定或者 评估价确定, 也 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 互联网询价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处置依法应当进行权属 登记的房产、土地使 用权、 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财物,执法机关应当 提供人民 法院生效判决 (裁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 书以及没收、 追缴决 定书等有效 文书,并协助办理权属 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在结 案后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按规8定及时处置罚没物品,并 将处置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对于不存在权属 争议的罚没物品应当在三年内处置 完 毕。 财政部门应当督 促执法机关、 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 理机构及时处置罚没物品。 第三节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 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 规定,全 额上缴国 库,纳入一 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不得 将罚没财物 坐抵办案经费 执法机关的 办案经费,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 拨。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 可以按扣除处置 该罚没物品 直接 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 ;政府预算已经安 排罚 没物品处置专 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 该罚没物品的 直接 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 直接支出包括 质量鉴定、评估 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退还的多缴、错缴等罚没收 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及时办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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