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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 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激发中小企 业活力和创造力, 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促进中小企业 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 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 依法设 立、符合国家人员规模和经营规模 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 第三条 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 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实行积极扶持、加 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工作方针,创 — 1 —造保障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利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促进本省中小企业发展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企业全 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提高主动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识和 能力。建立中小企业 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制 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利用现有 相关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扶持中 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 建设,并向小型 、微型企业倾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 门应当组织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 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 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为经济发展决 策提供依据。 — 2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基 层党组织建设,发挥政 治引领作用。 中小企业应当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 观,认真 履行社会责任,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 遵守社会公 德和行业规范, 诚实守信, 依法纳 税,合规经营,提 升企业治理水平,履行安全生产 环境保护、产 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定 义务。 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 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及时反映中小企 业的合理 诉求和建议,为中小企业提供扶持政策 咨询、信 息咨询、宣传培训和合作交流等服务。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转变政府职能,持 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改革,破除体制、 机制障 碍,促进政务服务 标准化、规范化、 便利化,降低 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中小企业创造政策 更优、成本更低、 服务更好、办事更快的市场化、法 治化、国际化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构建有原则、 守法纪、有感情、 — 3 —有温度的亲清新型政 商关系,尊重中小企业的市场主体地 位,做到有事必应、无事不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 积极主动 开展服务,为企业 排忧解难。针对中小企业 多样性、差 异化的企业 特点提供个 性化精准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政企常 态化沟通机制,通过 多种方式听取企业意 见建议,对企业发展中 遇到的实际 困难应当依法依规及 时协调解决。 中小企业发展中 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 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 由同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 理部门 牵头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 准入和 退出、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 招标投标、政府 采购 经营行为规范等 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 进行公平竞争 审查,保障中小企业与 大型企业平等 使用资 源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同等受到法律保护,避免违 规设置门槛、政策 歧视、暗箱操作、垄断排他等问题,同 时征求中小企业、行业协会 、商会以及其他行业组织意 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梳理汇总、及时 公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利用各 种渠道广泛宣 传、全面解读、精准推送,实现符合条 件的中小企业 惠企 — 4 —政策“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协助受 到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 安全事件等突 发事件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解决 物资供应、融资用工等制 约生产经营的 突出问题,并将其纳入相关 突发事件应对预 案。因突发事件导致中小企业 失信的,应当支持引导相关 机构给予展期等信用 补救期限,审慎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 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各项 政策定期 评估评价,对行 之有效的惠企政策,应当保持其 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约企业生 产经营的政策,应当及 时清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 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原则,实施简易注销登 记,推行注销“一网”服务,提高中小企业 退出服务规范 化、标准化、 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 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纳税人税务注销实施容缺办理,实现 即时办结。 对不存在欠发欠缴职工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法定补 偿金、税款罚款以及其他债务的中小企业,全体 股东、出 资人、合伙人书面承诺对本企业的债务和因未清算注销造 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可以适用 承诺注销。 — 5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建立 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 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 性服 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各类服务机 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 培训与辅导、管理 咨询、信息 咨询 信用服务、市场营 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 税务、 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 才引进、对 外合作、展 览展销、 法律咨询、检验检测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 共服务平 台建设,促进公共服务平 台的互联互通。加强资 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 技术创新、上市 辅导、质 量管理、 安全管理、信息化运用、 数字化赋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 方式委 托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市场中 介组织等为中小 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开展 个转企、小 升规、规 改股、股上市等 壮大企业规模和优化 企业运营模式的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了解和 掌握临规企业动 态,协调 商贸、文旅、科技等主 管部门,强化政策支持, 开展专项融资服务,为其参加各 类经贸活动提供 便利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政府采 — 6 —购项目和政策扶持资金, 培育其尽快成为规上企业。 临规企业的标准 由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会 同 有关部门研究 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承担知识产权管理职能 的部门应当加强 知识产权保护行政 执法和司法保护 联动衔 接,实现 违法线索、监测 数据、典型案例等方 面信息互通 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知识产权、新 闻出版、农业农村、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立 案协助、调查 取证、证据 互认工作机制,在 知识产权 申请、授权、维权 援助、运营 转化等方 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提 示中小企业在 开展招 商引资和产 品技术贸易时,注重防范知识产权 风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帮助 中小企业 降低用工、用能、用地、 物流、网络等成本,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 减税降费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完善 物流基础设施,加强物流节点、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 建设,发展 陆海联运、公 铁联运、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 运输物流,培育和扶持 物流企业,提高城乡 流通效率。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支付中小企业 款项,不得 要求中小 企业接受不合理的 付款期限、方式、条 件和违约责任等 交 — 7 —易条件,不得 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 货物、工程和服务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在审计监管、绩效考 核中查处和纠正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 拖欠 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 中小企业有权 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 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 小企业的行政 执法行为, 除直接涉及公共 安全和人民 群众 生命健康等 特殊行业、 重点领域外,采取“双随机、一公 开”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对信用 良好、合法经营的 企业减少执法频次。不得实施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联合检 查机制以及区域 性、行业 性问题的综合 治理机制。同一部 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 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 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 多项监督检查 ,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 或者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改进和优化对中 小企业的监管方式, 引导中小企业 改正在环保社保、 质量 安全、信用财务等方 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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