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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17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 通过,2022年5月13日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一条 为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安全便民、实现设位规范 、 停车有序,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黑龙江 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的 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统筹协调、 部门密切配 合、社区深度参与、社会协作共治 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 停车泊位设置以建筑配建为主 , 路外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 志愿者参与 维护停车秩序,倡导 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第六条 停车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 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或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即时 予以提示,提升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统 筹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用地的审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机动车停车专项规 划的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公示 禁停区域、路段、时段,依法取缔非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查处违法停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的设 置、撤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标准 的制定。 财政、应急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 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九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可以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 临时停车设施 。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 企事业单位将内部停车设 施在夜间、休息日、 节假日等非 集中使用时段向社会 开放。 居民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 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 求的, 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 业主共 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 包括免费停车泊位、 收费停车泊 位和专 属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报市 人大常委会 决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 种类,以不同的标 线颜色、数字和文字加以区分。 免费停车泊位为 白色标线, 收费停车泊位为 白色标线和黄色编码组成,专属停车泊位 为黄色标线和白色文字组成。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 般采用平行式, 也可以采用 倾斜 式和垂直式。 人行道上 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可以通过安 装道钉、隔 离栏等方式 防止车辆进入。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统一 设置或者撤除 。第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影响行人、车 辆通行; (二)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 (三) 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 正常使用 ; (四)符合区域道路停车 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停车需求情况、车 辆通行条件和道路 承载 能力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的 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 中的公共场 所周边道路,可以设置出租车专属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占用。 出租车在专 属道路停车泊位 候客时,驾驶人不得离开 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 驶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在符合安全管理 和基本通行条件下 ,在停车 供需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 周边道路设置 夜间、节假日等临时道路停车泊位,规定 允许 停放时段。 第十七条 下列路段禁 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 (一)盲道、消防通道、 医疗救护通道、 大 型公共建筑 附 近的疏散通道;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附近路段设置停车泊位 后剩 余宽度不足四米的人行道, 商业区、大 型文化公共机 构集中路段设置停车泊位 后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其他设 置停车泊位 后剩余宽度不足二米的人行道 ; (三)公共交通 站点、 急救 站、加油站、消防设施或者 消 防救援队(站)周边三十 米范围内的路段 (除使用上 述设 施的);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 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 路、桥梁、陡坡、隧道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 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的其他情 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及时撤除道路停车 泊位: (一)道路停车 影响交通安全或者 妨碍行人、车 辆正常 通行的 ;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 (三)道路 周边公共停车设施 已能满足停车需 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率过低的; (五)因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等部门 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情况 进行年度 评 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将年度评估报告作为增减 或者调 整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 。增减或者调 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于变动十五日前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条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 商品批发市场等 商业区 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 段设置的收费停车泊位,适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 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三十分 钟以内和 非营业时间内 免费,但道路以外的 商业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车 辆驾驶人应当 遵守 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停放的时段内使用 ; (二)将车辆按顺行方向在标 线内停放 ; (三)交通管制、 突发事件和应急救援等情 形发生时, 应当按照处置 要求立即 驶离; (四)不得在泊位内 清洗车辆、非意外占位维修车辆; (五)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 桩、地锁等障碍物,将 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 (六)不得擅自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 及其设 施、标志、标 线。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义务。 第二十三条 接送学生高峰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 校园门口及周边道路合理设置临时停 靠通道、临时 停车泊位、即停即 走泊位。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立即改正,拒不执行的,处 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交通管制 期间 未按要求立即 驶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 千五 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立即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 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行道上违 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 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依照本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拖移违法车 辆,应 当在拖离地点将车辆存放地点和接受处理通 知,采取有 效 方式通 知车辆所有人或 驾驶人,同时 报“110”指挥中心备 案供当事人电话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 对违反城市道路 停车规定的行为作 出处罚决定同时,应当 将违法信息 录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累积记分系统。 驾驶人在同一地 点多次违法停车行为,应当 记入交通 出行领域信用信息 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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