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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 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 依法取得使用许可, 用 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 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 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 究和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 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相应部门校车安全 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 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用于接送本校学生。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 业,以及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 提供校车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 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 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提供校车服 务,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 当向市或者县(市)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 规定条件的材料。校车服务学校所在地位于阿城区、双城 区的,应当向区教育部门提交。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 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安全状况、驾驶人 资格、校车运行方案等事项提出审查意见。交通运输部门 负责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的资质 等事项提出审 查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 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 证上签注校车类 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 说明理 由。 第九条 校车使用许可有 效期为三年,校车服务提供者 、 配备校车的学校需要 延续校车使用许可有 效期的,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提交申请。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的 校车使用许可自本 条例施行之日起重 新计算有效期。 校车标牌有 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 技术检验有效 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 效期。 第十条 除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 然灾害、恶劣气象 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 故等客观原因影响道路通行 外,校车 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批确定的行驶 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 点等事项 ;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规定办理校车使用许可 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 达 到报废标准或者不 再作为校车使用之日起十日内, 将校车 标牌交回 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交回校车标牌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 拆除校车标 志灯、停车指示标志, 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回校车标牌之日起三 日内通 知同级教育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办理校车使 用许可注 销手续。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 派照管人员 随校车全 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身 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 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 疾病病史; (二) 无犯罪记录; (三) 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 掌握日常照管工作和 紧急情况下 处置和救援的 必要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配 备校车实 时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 进行实时监控并保 存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安全事 故的,保 存期不少于三年。校车实 时监控平台应当接入政府相关监 测平台。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 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责 任: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校车驾驶人及 随车照管人员管理 台账,建 立校车安全 档案和乘车学生 信息档案; (三)加强校车的安全 维护;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 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 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 防范、应急 处置和 应急救援知识。 第十五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 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 订校车安全管理责 任书,明确 各自 的安全管理责 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 校应 当 将校车 安全 管理 责 任书报 所在 地的 区县 (市)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教 师、学生及其监 护人进行交通 安全教育,向学生 讲解校车安全乘坐 知识和校车安全事 故 应急处理技能,并定 期组织校车安全事 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 护人应当履行监 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 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 运输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 信息共 享机制、工作会 商机制和联合 检查机制,及 时通报校车交 通安全 违法行为、交通事 故信息以及其 他相关工作情况。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 开展交通安全 宣传教育,督 促学校建立并 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 预案、建立 安全管理 台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 督检查,依法查 处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 为以及使用 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等 违法行 为,定 期汇总违法行为和交通事 故信息等情况。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校车安全管理 信息共享情况, 对校车服务提供者 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依据 评价结果对校车服务提供 者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校车安全相关 突发事件应 急救援工作,依法依规组织或者 参加校车安全事 故调查处 理。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 规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 权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按照经审核 确定的 线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 派照管人员 随校车全 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 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 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 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 政府可以 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收回校车标牌。 第二十二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 护人或者其委 托的成年 人接送。对确 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 护人或者其委 托的成年 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 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 按照专用校 车国家标准设 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 遵守《校车安全 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校车安全管理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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