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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 9月27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齐齐哈尔市 燃气管理办法 >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3月15日齐齐 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齐齐哈尔市 水资源管理条例 >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 和保护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依法治水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型工农业 和其他各业,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 证,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 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 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开 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 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生态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等用水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 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兴利与除害并举,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 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 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 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 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征求有关部门 意 见后,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 开发利用水资源 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 执行。规划确需修 改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 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 手续。 第九条 修建取水工 程,应当 遵守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 程 序。 建设者在提交项目建议 书时,应当同 时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水资源论证报 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 田灌溉、工业生 产和城 市生活 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 备加强 对水的重复利用和 循环利用, 提高水的利用 率。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开发 旅游项目、设 置浴场、进行 养殖 的,应当按照 审批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 且不得污染水体和 影响行洪安 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 供水水源 或者航道水量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 补救 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 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 或者江河、 湖泊取水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 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 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 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各县(市) 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 量四百万立方 米以下、地下水年取水 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碾子 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 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 事项),地下水年取水 量 四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昂昂溪区、富拉尔基区辖区内 地表水日取水 量三百立方米及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 事项),地下水日取水 量一百立方米及以下的取水,经取 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发 放取水许 可证并 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县(市)、区 辖区内权限以上的取水;跨县 (市)、区的取水;市政府 或者市投资主管部门 审批、核 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松辽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 道(河 段)限额以下的取水;省水利 厅直接管理的河 道(河段) 湖泊内的取水,经取水 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取水许可 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 辖区内权限内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年取水 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 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且发放取水许 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工 程项目需要取水的,按 照下列规定领取取水 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 后,建设 单位应当持设计 任务书等 有关批准 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建设 单位方可进行取水工 程施工; (二)取水工 程竣工后,由建设 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核定取水 量,发放取水 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 许可可能 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 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申请之 日起七日内 向社会公告。第三方 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 在公告后 十日内 向公告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 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和应当 提交的有关 文件,按照 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 许可证载 明的取水地 点、取水用 途、取水 量、取水 期限、取水方 式 取水,并按照有关水 质规定进行 退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 转售的,应当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复制、涂改、出租、买卖和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 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 或者江 河、湖泊取水,应当 缴纳水资源 费。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 负责水资源 费的征收。取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 的规定 时限缴纳水资源 费,不得拖欠和拒缴。 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缓、免缴水资源 费。 水资源 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 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搞好水土 保持工 程建设, 植树种草,保护自然 植被,加强水源源 头 环境保护, 涵养水源,防治水 质污染和水土流 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 功能区对水 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 净化能力, 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并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 量的意见。 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要求先行治理,经 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回 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 被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保护,采取 措施防止水源 枯竭和水体污 染,制定应 对自然 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 饮用水水源安 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利工 程内设 置或者改建、 扩建排污 口的,应当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 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对该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 控制疏干降水。建设 单 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 及时报市、县(市)、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降水结束后七日内, 疏干降水井应当在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 标准回填。 因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 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 补救措施;给他人的生活和生 产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取水 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 在十五日内报原 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并 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下进行 查封或者报废填充、封闭处置。经核准后取水许可 证自行 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 长期供求规划 下一年 度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计划,确定 全市下一年 度的 取水控制总量并且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 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下一 年度的取水计划 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 达下一年 度 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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