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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办法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陕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 第七章 监督 与保障 1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 预防、控制、 诊疗、净化、消灭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 和 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 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 ,其卫生检验、 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 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 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 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 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 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 2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 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 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 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 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动物、动 物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 、 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 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 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 相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 3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相 关科学 研究和技术 推广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 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卫生健康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开展本省的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根据动 物疫情 风险等级,实施和调 整动物疫病防控 措施。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国家和省 人民政府 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 种和区域,制定并组 织实施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强制 免疫计划实施 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 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接种,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4第十一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履行动物 疫病强制免疫 义务。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 达到国家规 定的免疫 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未达标的,应当及 时实施补 充免疫接种或者强化免疫,保 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 质量要 求。 第十二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畜 禽标识和档案管理制 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 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实施免疫 接种的动物加施畜 禽 标识,建立免疫 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 信息,保证可 追溯。 畜禽标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免费供应。 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国家动 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 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 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 监测网络, 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按照国家和本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 行等情 况进行监测,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 信息网络直报。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 系和工作机制, 根据野生动物疫病流行 特点和地理环境等 特征合理设置监测 站点。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按 照职责 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 期互 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对动物疫病 发生、流行 趋势的预测,及 时发出动物疫情预 警。各级人 民政府 接到动物疫情预 警后,应当及 时采取预防、控制 措 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区域防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生物安全隔 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等动物疫病 分区管理制度, 鼓励支 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动物饲养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 全隔离区建 设。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 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 跨区域调运等管控 措施,防 止动物疫病传 播。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 车辆,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建立健全运 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 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 路线、车辆清洗、 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 亡、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畜 禽的处置 等信息。道路运输动物的 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跨 6省运输畜 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 信息记录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 当验明托运人提供的检疫 证 明,并按照检疫 证明规定的 时间运抵目的地,中途不得转 运、销售或者更换动物、动物产品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 视寄递的动物产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进入或者途经本省行 政区域的,应当经 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通 行,并 接受动物防疫检查 站查验。 动物防疫检查 站的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动物以及检疫 证 明等有关 证章标识,检查合格的,消毒、 签章后,准予通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道路运输动物 指定通道 动物防疫检查 站签章的动物。 第十八条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等需要继续饲养的动 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 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 观察; 隔离观察期满健康的, 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 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在隔离 观察期间,货主应当 按照动物防疫 信息化管理 规定, 录入动物的健康 状况和畜禽标识等信息。 第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 下列动物和生产、 7经营、加工、贮藏、运输 下列动物产品 : (一) 封锁疫区内与 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 (三)依法应当检疫 而未经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四)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的 ; (五)病死 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 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 品并按照规定 采取防疫措施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 村、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 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组织 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人群的人 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 期通报监测结 果;发生人畜共 患传染病 时,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 采 取相应的防控 措施。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犬只狂 犬病免疫 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 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 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做好农村 地区饲养 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动物防疫人员入 户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的,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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