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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桓仁满族自治县 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5月25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促进中华蜜蜂 传统特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县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华蜜蜂是指分布于长白山及长白山余 脉区域的中华蜜蜂品种。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 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用于中华蜜蜂品种保护、养殖新技 术推广、 疫病防治、 产业信息提供、 蜂产品研发和蜜粉源植物种植 保护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 2 —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 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包括桓仁镇、 雅河乡、 向阳乡、 普乐堡镇、 二棚甸子镇、 沙尖子镇、 五里甸子镇、 华来镇(木盂子管委会)、 八里甸子镇。 保护区周边主要交通路口、 重要地段应当设立中华蜜蜂品种 资源保护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中华蜜蜂品种 资源保护标识牌。 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引进非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任何组织 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扰保护区内蜂业生产秩序。 保护区内原西蜂 饲养者限期改养长白山型中华蜜蜂或迁出保护区,具体方案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 持《养蜂 证》和检疫合格证明, 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 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 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对放蜂场地的安排,不得擅自强行 占有或随意改变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不得进入保护区内 放养西蜂。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蜜源植物人工种植 激励机 制,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实施 可作为蜜源植物的 树种、中 草药 材、经济作物等的人工种植, 优化蜜源资源。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施用农 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 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使 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 5日前告知作业区 及周边5000 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 对蜜蜂造成危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 卫生监督 机构应当加强蜜蜂 疫病的 检疫工作。 养蜂者和蜂业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 依法履行动物防疫 义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协助司法— 3 —机关和有关部门,及 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 件、涉 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 纠纷。 第十四条 养蜂者和蜂业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 严格按照相关标 准和规 程生产蜂产品,禁止 掺杂使假、 以次 充好、 以 假充真、 制假 售假、非法 添加等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 华蜜蜂产品地理标 志和原产地产品的保护 认证工作, 培育壮大 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 第十六条 自治县养蜂者 可以自愿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 登记备案,免费申领《养蜂 证》,享受技术服务。 备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 容: (一)养蜂组织或个人 名称、地 址和养蜂地 点; (二)品种、 数量、来源 ; (三) 检疫、消毒情况; (四)养蜂生产 记录。 《养蜂 证》有效期三年, 到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免费重新 核验。 第十七条 养蜂者 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 协会和专业合作经 济组织,为 成员提供信息、 技术、 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 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中华蜜蜂产业 创 新发展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中华蜜蜂饲养管理技术 培训, 普及科学养蜂技术,及 时提供信息 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 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第三 款规定,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 移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护区内蜜蜂饲养者新 增— 4 —饲养西蜂或限期届满 仍然饲养西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将蜂群迁出保护区, 拒不迁出的, 依法申请 人民法 院强制迁出,并处5000元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 外来放蜂者未按要求到自 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 系放蜂场地擅自 放蜂的,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 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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