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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磷石膏污染防治, 推进磷石膏综合利用,促进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 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磷石膏污染防治及 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 染担责原则,坚持科学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 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2 —依法征缴相关税费,督促磷石膏库管理单位逐步消纳现有库存 磷石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 磷矿开采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科学技术、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 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 综合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磷石膏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发展布局,合理调整 产业结构,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推进磷化工企业向化工园区集 聚,引导磷化工以及相关综合利用企业在磷石膏污染防治领域 开展合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的宣传教— 3 —育和科学普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 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 做出 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 他相关生产经 营者应当建 立健全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 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 磷石膏对环境的污染,对 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 承担责任。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 他相关生产经 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 污染防治设施、设 备和场所的管理和 维护,保 障其正常运行和 使 用;建立磷石膏管理 台账,全过程如实记录磷矿石 来源与磷石 膏的数量、流向、贮存、 利用、 处置等信息,实现 可追溯、可查询; 依法公开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动 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应急 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信息 平台建设,实现对磷石膏产生、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 处置等全过程监管。 第九条 磷矿企业应当加强矿山开采管理,采用 先进技术 和工艺,提高中低品位磷矿利用 效率,推进 尾矿资源综合利用 , 矿山开采 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 率应当达到相关设 计要 求;落实谁开采、 谁治理的责任,加强矿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 4 —和生态修复。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实施磷矿资源开采 总量控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矿山开采 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 率开展年度动态评 估,依法加强 对磷矿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 清洁生产审核, 通过对工 艺、设备等进行改造 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 提高磷 石膏品质,对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废 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 用或者循环使用。 省、 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 发 展改革、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 广磷酸绿色 先进生产工 艺,组织、 指导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开展科技 创 新、技术改造、技术推 广应用,组织开展 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 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 处理设施,采 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 处理, 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 套建设的无害化 处理设施应当与 项目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投入使用。 现有产生磷石 膏的企业 未配套建设无害化 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 5 —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 处 理技术规 程。 第十二条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制定综合利用 计划和相 应措施,对 所产生的磷石膏自行 或者采取联合、委 托、转让等方 式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 率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要 求。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采 取联合、委 托、转让等方式对所产生的 磷石膏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对 参与方、受托方、受让方等其他 相关生产经 营者的主体资 格和技术 能力进行核实,依法 签订合 同,在合同中 约定污染防治要 求。其他相关生产经 营者应当依法 对磷石膏进行综合利用、履行污染防治要 求,并将相关 情况告知 产生磷石膏的企业。 综合利用 率高于国家、省规定要 求的企业, 由省、相关设区 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其他相关生产 经营者参与磷石膏综合利用的, 可以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 他相关生产 经营者综合利用磷石膏,开发和生产磷石膏综合利用产 品,提 高产品竞争力,拓展应用领域。 省人民政府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 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 支持磷石膏综合利用企业 申请绿色建材产 品认证,将符合标准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 品纳入建 筑节能推广— 6 —使用技术和产 品目录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 购中,应当优 先 采购符合标准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 品。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磷 石膏综合利用产 品在市政建设、建 筑工程、公路等领域的推 广应 用政策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磷石 膏综合利用产 品在水泥生产中的推 广应用政 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展磷石膏综合利用产 品质 量、 设 计、 生产、 施工、 检验等标准制定、 修 订工作, 完善磷石膏 综合利用产 品质量和应用标 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综合利用企业以及相关行 业协会,开展和 参与磷石膏综合利用产 品质量和应用标 准的制 定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磷石膏。 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应当置于磷石膏库等 贮存设施, 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 准的防护 措施安全贮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 经济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磷石膏库— 7 —管理, 严格控制磷石膏库建设 数量。 新建、 改建、 扩建磷石膏库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 国 土空间规划 以及有关标 准、 要求。禁止在法律法规、 国 土空间规划规定的 特殊 保护区域新建、改建、 扩建磷石膏库。 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 求落实 磷石膏库防 扬散、防渗漏、防溃坝以及渗滤液收集处理等防护 措 施,加强生态环境和 安全监测,按照规定排查、整改 隐患并向有 关部门 报告。对不符合相关标 准的磷石膏库,省、相关设区的市 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管理单位整改、消 除隐患。 已经达到设计库容或者停止使用的磷石膏库,其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封场。 启用已封场的磷石膏库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 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 件 应急预案,落实应急 措施,定 期组织开展应急 培训与演练。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磷石膏 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 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 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 期开展安全、环境 风 险评估,并根据评 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省、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 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综合利用的技术 创新— 8 —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相关科技 计划,推进 平台建设、人 才培 养、项目实施,推动成 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 他相关生产经 营者聚焦 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单独或者联合高等 院校、科研院所建设 技术研究平台,开展磷化工 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 处理、综合 利用等领域技术 攻关。对 符合规定条 件的,由省、相关设区的市 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 安排资金,相关设区的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 落实资金,用于 支持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 利用和 创新平台建设等。 省、 相关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生态环 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宏观调控的产业政 策,将淘汰 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耗、 环境 容量、 建设用 地、 矿产资源等 指标, 优先配置给新建、改建、 扩建磷石膏无害化 处理设施 或者磷石膏 综合利用 率高于国家、省规定要 求的企业。 相关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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