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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1月13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场建 设,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 设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 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运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场 。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 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 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 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 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 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 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 、 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智能引导、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 动车停车相关工作,建立机动车停车统筹协调工作机制, 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 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政策的拟定 收费价格管理等工作,推动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 各自权限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 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 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人民防空 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化建设 及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经 营停车场以及 参与 停车信息化建设,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文 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 先行、合理用车、 绿色出行理 念。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 志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 违法停车、改 变停车场 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 营、擅自设置停车 障碍物、擅 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进行劝阻、举报。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 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 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 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 体系规划及交通需 求状况 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 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纳 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专 项规划应当统筹 地上地下空间,合理 布局停车场、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 通枢纽、城市交通 换乘站等公共建 筑或者场所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发 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 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 界意见,综合人 口规模和密度、土 地开发强 度、机动车 保有量、道路交通 承载能力和公共交 通服务水平等相关 因素,科学合理 确定建筑物停车场配建 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建 筑物停车场配建 标准应当定 期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 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 筑物停车场配建 标准和 相关设 计方案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按照有关 要求配建一定 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和 充电设施、 无障 碍停车泊位。   配 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规划、设 计、 建设、 验收以及交 付使用。建设工程 竣工后,自然资源和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就停车场建设是 否符合规划条 件进行核 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 件的,建设单位不 得组织竣工验收。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增建、改建 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 完善集中充电等配 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 得擅自停用 或者 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在改建、 扩建时按照 现 行建筑物停车场配建 标准补建:   (一) 火车站、机场、客运 站、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 自驾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 体育(场) 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 学校、会展场所、 旅游景点、商务办公 楼等公共场所 ;   (三)建 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商场、旅馆、餐 饮、娱乐等大(中) 型经营性场所;   (四) 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鼓励停车矛盾突出区域以及有条 件的单位、 住宅小区改建、 新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机 械式立体 停车场应当 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 容貌相协调,并按 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停车 装备制造企业强化自主 创新,加强机 械式停车装备等研发,打造自主品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 据道路交通安全、 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 求,科学合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 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及 消防安全 ;   (二)不 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 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 求状况、车辆通行条 件和道 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   (五) 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标准。   在人行道上 增设停车泊位的, 优先设置新能源汽车停 车泊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 整 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 符合设置条 件;  (二)道路交通 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 妨碍车 辆、行人通行 ;   (三)道路需 要改建、 扩建及维 修、养护;   (四)道路 周边的其他停车场 已经满足停车需 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单位和 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调 整或者 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 出意见,相关 部门收 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 生突发性公共事 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 整或者撤除外,设置 部门应当 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五日 前向社会公 告。   第十七条 停车 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 夜市等周边道路 具备时段性停车条 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会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时 段 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警示标志,规定停放时 间,禁止机 动车超时停放。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 土空间规划中统筹 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合理用 地空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城市 边角空闲土地、中 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 新改建预 留土地 建设停车场。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 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 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 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 预约、停车 诱导、电子收费等 功能服务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 车资源 普查,并将 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平 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联动工作机制,推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自然 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 等主管部门实行停车信息共享,加强对停车管理的 联合检 查和执法。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 具备条件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 场向社会开放,实行 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国家机关等停车泊位不 足的单位, 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 排专用停车泊位与公共停 车泊位的 使用,为办事 群众提供一定 比例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 或者业主依法共 同决定的管理规约 可以对机动车停车管理 进行约定, 明确 机动车 违规停放的处理等 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管理规约 编制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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