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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邮政条例 (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11月29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2 —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 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 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 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邮政— 3 —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保障的重要公益性服务。各级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财政 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农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邮政普遍服 务和特殊服务。   快递服务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发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 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 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和信息 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完善 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保障寄递安全,并为相关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邮政、— 4 —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 准,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 编制包括邮政营 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 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 施专项规划的要 求,对邮政营业场 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 控制。   第七条 建设城市 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 商 贸区、 城 镇 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 造,应当同 时规划和建设配 套的邮 政设施。城市建成区 已有的邮政设施不 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 求 的,应当改建、 扩建或者重建。   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在组织审查修建性 详细规划时,对未按 照规划要 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要 求建设单位改正。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 置邮政营业场 所、邮政 报刊亭、邮筒(箱)等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 事业用地依法划 拨,免征城市基础 设施配 套费和其他费用。邮政 报刊亭、邮筒(箱)和其他邮政服— 5 —务设施 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建设 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 所,属于设置面积标 准范围内的,供应 价格标准由建设 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房屋 行政管理、邮政管理部门按照 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制 定,具体供应 价格由邮政企业与建设 单位协商确定。   依法 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 前款规定配 套建设的邮政普遍 服务场 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较大的车站、 机场、 港口、宾馆、 高等 院校、 社区、 商 贸区、旅游区等公共场 所应当设 置邮政普遍服务的场 所,并根据 需要设置快递服务营业场 所或者自助快递服务设施, 其管理单 位应当为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在收寄、装卸、转运、投递邮件、 快 件等方面提供便利,并 在场地租用方面提供优惠。   第十条 机关、企 事业单位和城镇住宅区、商用 写字楼的产 权人或者物业管理 单位,应当 在适当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提供接收快件的场地 或者服务设施。 因故未设置邮件接收场所、 未提供接收快件的场地 或者服务设施的,应当 允许统一着装并 佩戴标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从业人员和 车辆进入为用户提供 服务,不 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区的建设 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 置信报箱,并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 6 —同步规划、 设 计、 施工和 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 项目总预算。 对 未设置信报箱或者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标准的建设 项目,不予 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已建成使用的城 镇旧居民楼和住宅区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 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根据 实际安排资 金补建或者改造。   信 报箱的维修和 更换,保修 期内由建设 单位负责。 超过保修 期的,纳入 住宅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维修和 更换,所需费用依法 从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中支付;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由信 报箱所有人负责维修和 更换。   第十二条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 当纳入当地 镇、乡和村 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村级公共资源,扶持农村地区 邮政设施建设,将村邮 站与农村公共服务平 台相结合, 明确村 邮站建设以及运营的责任 主体,经 费纳入农村公益服务范 畴, 由各级财政合理负 担。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 站提供业务 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 站 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邮政企业委 托村邮站代办邮政普遍服 务和特殊服务以 外业务的,应当与村邮 站签订协议, 支付代办 费。— 7 —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 需要依法 征收邮政营业场 所或者邮 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根据 控 制性详细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需要继续在原区域设 置上述 场所的,应当按照方便用邮、不 少于原有 面积的原则重 新设置, 所需费用由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 承担。   重建的邮政营业场 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 收部门应当安排过 渡场所。房屋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 前,不 得征收。邮政企业应当 采取相应措施,保 证过渡期间邮政普遍服 务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第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本省经济 社会发展 需要,制定本省邮政服务规范。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 围、服务标准,以合理 的资费标准,为用户持 续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提高邮政普遍服 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 件、单件重量不 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 件重量不 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 汇兑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 8 —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 报刊的发行, 以及义务兵平常信 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 殊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 在其营业场 所按照国家规定 开办 所有种类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公布 其服务种类、营业 时间、资 费标准、邮 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 的物品范围、邮件封装用品价格以及对 其服务质量的 投诉办法, 并提供邮政 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 在邮筒(箱)上标 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 间,按时开取。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 件,应当按照规定的 服务标准,及 时、准确、安全 投递。   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 件,应当 在2日内完成 投递; 本省市州人民政府 所在地城市 间互寄的信 件,应当 在3日内完 成投递;本省同一市州的市县 间互寄的信 件,应当 在5日内完 成投递;本省不同市州的市县 间互寄的信 件,应当 在7日内完 成投递。   城市邮 件的投递频次应当 每天不少于1次;乡、镇人民政府 所在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 每周不少于5次;村民委员会 所在 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 每周不少于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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