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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9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 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应用   第四章 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2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 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 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 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 、 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 动物管理工作。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健康、 教育、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3 —  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 繁育、 生产、 供应、 运输、 商业性经营以 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使用 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 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 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 繁育、 生产、 供应、 运输、 商业 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认可的 品种、品系,并持有有效的合格证书。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 物标准要求。— 4 —  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 当分开饲养。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料、 笼具、 垫料、 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和相关要求。   除 特殊实验要求 外,不得在实验动物饲料中, 添加可能影 响实验效 果的药品和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 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 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 定期进行质量监测。各 项操作过程和监测 数据应当有 完整、准确 的记录和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 供应、 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时,应当 提供质量合格证。合格 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 切名称、 级 别、 规格、 数量, 质量检测 情况,供应单位、日 期,许可证 号,并有负责人 签字盖 章。   第十三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 用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等级要求的运输工具和笼 器具,保证 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要求。   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 混合装运。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 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 —第三章 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实验动物以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 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离开实验 动物设施的动物 严禁返回原饲养区域。   第十六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及饲料、 笼具、 垫料、 饮水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应用目的, 选用相应等 级要求的实验动物。同一 间实验室不得同 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 等级或者 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八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 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 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 把应用合格实验动 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 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 得的动物实验结 果无效,科研 项目不得 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 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应用从国 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 将引进的实验 动物转作种用动物 时,应当 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 严格管理。— 6 —第四章 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认证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批准的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 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 件的检测工 作。   检测 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 操作规程,出具真 实、可 靠的检测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因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 而需要捕捉野生动物 时, 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办捕猎证,在当地进行 免疫 隔离,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 出具的证明。 野生动物运 抵实验动物 处所,需经 再次检疫,方可进 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 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 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 染性疾病以及人 畜共患疾病 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 规定,立 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和卫生健康部门,并采取有效 措施处理。如属重大动物疫 情,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立 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 情应急预案。— 7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 障 生物安全,对实验动物进行全 流程溯源管理, 严防可能危及人 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 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 验,应当 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 操作规程, 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 尸体及废 弃物、废 水、废 气等,应当经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 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 面的规定,对 其从事的工作进行生物安全性 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实验动物工作 ,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 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 爱 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 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 学原则的 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 减轻被处置动物的 痛 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 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8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 加强实验动物 管理,制定 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 操作规程,并组织从业人 员进行 专业培训,达到岗位要求。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防护 措施,保证其 健康与安全,并定 期组织健康检 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 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 现场检查核验。对 达到等级标准的,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 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未达到等级标准的, 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 期为五年。 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三十日内, 向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 审核办理。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 期对实验动物生 产、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公 布监督检 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举报制度,公 布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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