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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12月1日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 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 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2 —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 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 、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 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 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 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 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 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 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 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 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 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 损坏环境卫— 4 —生设施的行为。   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 劳动,不 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规 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做到整洁、 完好、美 观。   第十条 城市中建 筑物的设计风格和 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 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 筑物应当与 周围市容环境相 协调。   建 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 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 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 临街建筑物的屋 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 物品或者搭建 构筑物。   城市主 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 临街建筑物外立 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 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 整洁 , 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5 —  城市主 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 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 确 定并公 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 道路两侧和公 共场所 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 特殊需要,在城市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 临时堆放 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须经市容 环卫主管部门 同意,并保持 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 牌等设施上 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主 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 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 (池)、草坪等作为分 界。   第十三条 在城市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 置交通、 电信、邮 政、电力、 环境卫生、 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 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 范的要求,保持设施 完好、整洁和安全; 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 产权单位、 维护 单 位应当及 时维修、 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 道路、桥梁、 广场、地下通 道及其他公共场所 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 商 品。经依法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 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经营或— 6 —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 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 场、 门 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 作业 或者展示商 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 车辆,应当保持外 观整洁, 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 时清洗、维修。   运 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 密封的防护设施, 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城市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 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 道 路、 广场、 绿地、 建 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 符 合城市照明规划 要求。有条 件的城市应当根据 需要将景观灯光设 施纳入集中 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 要求和 期限设置。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 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 宣传 栏等户外设施的设 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 形美观、安全 牢固及功能 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 置公共信息— 7 —栏,供市民发 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公共设施上 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 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不得有下列 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 料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 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 道路或者公共场所 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 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 圾。— 8 —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 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 须按照国 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 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 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政、 供电、供水、燃气、 通信、防空、 交通、 消 防、绿化、 环卫等设施的设 置、 维修和 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 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 单位应当及 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 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 放到指定地点, 不得与生活 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 施工 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 置遮挡围栏、车辆 冲洗设施、 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 洁和完好。   施工 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 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 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 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 堆放,及时清 运,并 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 程竣工后,施工 单位应当及 时平整建设工地, 清除 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内 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 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 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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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05-26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05-26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05-26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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