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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水能 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 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 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 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 务业 发展规划、 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2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 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 的成立、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 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物 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 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 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 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 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 原则,3综合考虑规划条件、 土地使用权 属范围、建筑物规 模、共用设施 设备、自 然界限、社区建设等 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 分由建设 单位在编制建设项 目 规划设 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由物业所 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 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共用 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 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 并经参与表决专 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 由物业所 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重新核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 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 料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并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中 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 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 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向 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 公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的,应当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 (一)交 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 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 总面 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 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 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 总面 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 分交付使用时间 满两年的;4(三)交 付使用的 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 料和数据,建 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符合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 单位应 当向物业所 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 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 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 织成立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成立 之日起七日内,建 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 报送建筑 物面积清册、业主 名册、建筑规划 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 资料、物业服务用房配 置确认资料等。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 费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推选代表、建设 单位 代表、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 居(村)民委员会代表 组成。 筹备组人 数应当为 七至十三人的 单数,其中业主推选代表 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 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 名单和工作职责予 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 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的,其 筹备组成员资 格即行终止,筹备组应当从 符合条件的推选人员 中依次 递补。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 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 管理规约、 业主委员会选举 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 则; (三) 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业主投 票权数; (四)组织业主推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 (五)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 则;5(六)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公示会议通 知、业主及投 票权数确认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情况、业 主大会会议表决规 则以及前款第二项规定的 材料文本,公示时 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对 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 复核或 者修改, 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筹备组 在业主委员会成立 后即自行解 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 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改 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 费、 业主委员会委 员工作 津贴及标准; (六) 确定物业服务内 容、标准及物业服务 收费方案; (七)决定选聘、 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九)改建、 重建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十)利用共用部 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 式以及所 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 可以采用 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 形式。 采用 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的,应当将 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 并至少提前十五日 公示相关文本和信息。 业主大会 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 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 签名 业主委 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业主的 身份证 复印件及委 托书。提倡采用信息技术 手段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投 票表决的 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 可6以查询、复制相关 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 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组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业 主委员会 限期组织召开; 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及 时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 至十一人 单数组成, 每届任期三 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 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应当从 奉公守法、品行良好、 公道正 派、热心公益、责 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 力的业主中 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的选举 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 否受 到过刑事处罚,是否有不良信用 记录,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的情况等信息, 并向业主公开。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 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业主委员会 委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 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并书面告知 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物业 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 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 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 费及其他相关 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 集和使用; (七)业主大会 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 半数委员出 席,作出决定应当经7全体委员过 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委员 不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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