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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2年5月 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 3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 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 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 1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 学体系。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 对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蒙 医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蒙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做好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中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 自治区中医药医疗、 保健、 教育、 科研、 产业、 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 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卫生健康、 教育、 文化和旅游、 科技、 广播电视等 部门以及中医药机构、 行业协会、 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 宣传中医药,扩大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 2开展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 领 导,建立中医药工作协 调机制,研 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 问题,督促检查中医药有关工作 落实情况。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 设,理 顺管理体制, 配备中医药 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 落实扶持中医 药事业发展的政 策。有关部门制定 涉及中医药的政 策时,应当 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 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 中医药 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 教育、 科研和 开发等重 点建设 项目。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公立中医医疗机 构补偿机制,制定公 立中医医疗机构特 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 享受税收、财政补助、 用地、 用水、 用电、 用 气、 用热等政 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3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 导价的中医医疗 服务价格标准,由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 同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 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 现中医医疗特 色,体现中医 医疗服务成本和 专业技术 价值。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推动中医药 与康复、 预防保健、 养 老服务融合发展,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 与康复、 养老 机构合作,设 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为康 复人员和 老年人提 供 中医药 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 服务纳入公 共医疗卫生 服务体系,发 挥中医药在疾病 预防与控制、应对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和 基本医疗 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将 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 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范 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 确定商业保险、 事故伤害救治、 突发公 共 卫生事件应 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 急救 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 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 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 办院模 式和服务功能,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 优势专科。 4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 符合条件的中医 诊疗项目 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 剂纳入自治区 基本医疗保 险支付范围。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 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 中药给予 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 捐资、投资、 技术合 作等方 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 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 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中医医疗机构设 置标 准,按照 下列规定建 立和完善中医医疗 服务体系 :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 置相应规 模的中医医疗 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 置 中医科中药 房,有条件的 可以设立蒙医科蒙药 房或者提供蒙医 药服务; (三) 城市社区卫生 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 供中医 5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的 撤销或者合并,应当 征求上一 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 达到三级甲等、 盟市级应当 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 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 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 医医疗机构 基础设施建设,并 配备大型医用设 备及现代化诊疗 设备。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为中医医疗机构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医药 专业 人员应当 占主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中 医医疗机构等级医 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 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 立专门的中医药 评审、鉴定 组织或者由中医药 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 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 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 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 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 故的技术 鉴定; 6(五) 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执业医师 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在 执业 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 现代医学 诊疗技术和药 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全科医师和 乡村医生应当具 备中医药 基本知 识以及 运用中医药 诊疗知识、技术, 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 基 本技能。 第三十条 高等医学 院校中医药 毕业生到边远地区、 乡村 振兴重点帮扶旗县以及 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 转正定 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 殊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 立中医医疗机构 聘用离退 休的中医药 知名专家。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 和合理 开发利用地方中药药 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 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 究、开发与推广,建设中药 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 材资源。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中药 材和中药医 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 可以凭本医疗 7机构医师的 处方将中药 饮片再加工为 散剂、丸剂、膏剂、片剂、 灰剂、锭剂、胶囊剂、颗粒剂、口服剂、栓剂、气雾剂、酒剂、酊剂 等。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和鼓励研制中 药新药和多 样化的中药 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 渠道,建立中药 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 炮制中药 材和配制中药医 院制剂。 第三十七条 中医经 典处方、 中药协定 处方、 中医经 验方和 中医科研 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制 剂室,按照 传统的 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实施医疗机构中药制 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 充分考虑和尊重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 习惯。 医疗机构中药制 剂在医疗机构 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 区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 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 细粉,临床运用时加水、 酒、醋、蜜、麻 油等中药传统 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 由医务人员 调配 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 受患者委托,按照本医疗机构医师 处方应用 煅、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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