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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畜牧条例 (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5月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畜禽养殖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章 质量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 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畜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 和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繁育、饲养、经 营、运输、屠宰、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安全、优质、生态畜牧业的发展 , 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土资源利用、环境承载能力以及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 饲养、 经营、 运输、 屠宰、 遗传资源保护利用、 疫病防治、 养殖废弃 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 3 —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畜牧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 养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公众监督程序, 为公众监督动物防疫、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污染防治、 病死畜禽无 害化处理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合 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和成员权 益。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 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 全和环境保护等 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检查和公众监督。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由专业人 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 担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 鉴定、— 4 —评估、保护 与利用规划 论证及有关 咨询工作。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公 布省级畜 禽遗传资源保护 名录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 培育、引进和推 广优良畜禽品种,提高畜禽 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对 具有地方 特色的品种和 濒危品种实施 特别保护。实施 特别保护的 畜禽品种目录 由省人民政府公 布。   畜禽遗传资源 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 资源保种 场、保护区和 基因库的建设给 予扶持。   第九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名录的保种 场、保护区、 基因库,应当保 存畜禽优 良基因,依法利用畜禽遗 传资源, 不得擅自处理 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 良品种的 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 开展联合育种,实施畜禽 良种工程。   鼓励和扶持高代次育种,发展 专业化父母代种畜禽 场,建 立县域范 围内商品代仔畜、雏禽产需平衡体系。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单位、个人,应当依法 向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5 —  第十二条 种畜禽 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 的,应当 向购买者提供其 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 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 技术要求和有关 咨询服务,并附动物 检 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 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损失。 第三章 畜禽养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 家和省主体 功能区规划 的统筹安 排,指导 各地建立 与区域资源相协 调的畜牧产业结 构, 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合理 布局,划定畜禽适 宜养殖 区、限制养殖区和 禁止养殖区,并 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 场、养殖 小区:   (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二)自 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 城镇居民区、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 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畜牧业 标准化、规模 化生产 示范基地建设, 培育龙头企业和合作 组织,支持农户开— 6 —展家庭式标准化养殖。   鼓励和 支持畜禽养殖者 采取生态养殖模 式,实现畜牧业生 产向规模养殖、 科学养殖转变。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制定生态养殖 技术规范并 在全省推广实施。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 场选址应当符合国 家相关规定和畜牧 业发展规划, 封闭隔离生产区, 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动物防 疫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 场规模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 备案标准 的,畜禽养殖者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 码。   畜禽养殖 场规模备案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生产 发展实际适 时进行调整。   经 备案的畜禽养殖 场可以依照规定 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相关 扶持政 策。   第十八条 达到畜禽养殖规模 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 场,应 当依法建立养殖 档案。   除散养少量畜禽的农 户外,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 备案标准 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建立畜禽养殖 记录。畜禽养殖 记录应当 记载 畜禽的品种、 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 疫病防治、 病死畜禽处理— 7 —等情况。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 标识。国家规定要求加施畜禽 标识而没有加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 严格按照国 家规定, 科学、合理 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防疫 消毒,落 实强制 免疫计划,建立 免疫档案,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畜禽疫病 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 控制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 场因城乡规划 调整以及划定 禁止养 殖区、 限制养殖区, 或者因畜禽散养密集区域 整治,确需关闭或 者搬迁的,依法 予以补偿。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畜禽养殖 场,应当符合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 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 需 要,建设相应的畜禽 粪便、污 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 粪便、污 水的贮存设施, 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 有机肥加工、 沼气制取、 污— 8 —水处理、畜禽 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 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 场不得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 场应当确保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扶持畜禽养殖 场运用新技术开展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及综合利用、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 场养殖废弃物 未经处理 或者经过处 理但不符合国 家和地方规定 标准的, 不得向环境排放。   染疫畜禽及其 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 严格按照国 家规定,对病死 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 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 亡或者扑杀的畜 禽,应当 在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隔离场、屠宰加工 厂(场)、专门经营畜禽的 交易市场应当 具有符合国 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或者委托无害 化处理 场所对其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 在江河、 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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