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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 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 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人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 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 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 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国残 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 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 — 2 — 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 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 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 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残疾人 权益和事业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 的意见及建议。 第七条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有关事项。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 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 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残疾人 凭残疾人证享 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 优惠待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 主义现代 化建设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 — 3 — 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 服务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残疾人社会保 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 范围。 第十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 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 伤和生育等社会保 险。 残疾人所在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 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 险。 对生活 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社会保 险补 贴,有条 件的地方应当 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 力、无扶养人或者 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 予以供养。 对生活 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 救助机构应当 予以 救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逐步建立残 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 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 — 4 —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 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 供养、托养机 构。 残疾人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 弃残疾人。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 每年从福利彩票、体 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 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 康复、教 育、维权、专项 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 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 服务制度, 落实保障措施 : (一)对 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 尽 保,残疾人本人的 最低生活保障 金按照保障 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上浮计算; (二)将 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主要成员重度残疾、基本 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纳入一类 标准保 障范围; (三)对低保 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单人户保障 ; (四)将精神残疾人、 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 肢体残疾 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 托养服务范围,并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给予补贴; (五)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 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 — 5 — 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六)将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 优先纳入城 市公共 租赁住房保障对 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 配租或者减免 租金; (七)对残疾人家居 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 贴; (八)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合理 扩大困难残疾人生活 补贴和 重度残疾人护理 补贴的补贴对象范围。 第十五条 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 援助机 制,完善残疾人法律 服务体系。 残疾人申请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 抚恤金等,办理 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 符合法律 援助条 件的,法律 援助机构应当 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人民法 院或者 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准予缓交诉讼费或者 仲裁 费,符合条件的减免诉讼费或者 仲裁费。 第十七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城市轨道交通等公 共交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 提供便利服务。残疾人可以 免费 — 6 — 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和其他类别一级、二级残疾人 凭残疾人证 免费乘坐市 内公共 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出入公共 场所,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相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给予便利。 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 盲人、听力 残疾人、 言语残疾人 给予优惠。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预 防工作 长效机制, 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 病、药物、事 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 施,预 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 联合会等建立残疾发生 报告制度,实施 动态监测,开展分析研 究,普及残疾预 防知识,提升残疾预 防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 疾人联合会在 履行职责时应当 收集、汇总残疾人 信息,实现信 息共享。 — 7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 残疾人 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 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 恢复或 者补偿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 善残疾人医 疗康复保障体系,将 功能性残疾矫治、精神病治疗 等残疾人医 疗康复项目按规定纳入基本医 疗保险报销范围;将 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治 疗性康复辅助器具逐步 纳入基本医 疗保 险支付范围;对纳入 资助参保范围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 给予补助;对经基本医 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 补充保险支付 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按规定 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优先开展 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为 符合条件的残疾 儿童 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基本 康复服务,鼓励有 条件的地区 放宽残疾儿童年龄、家庭经济 状况等限制,增加服 务内容,提高救助标准和康复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 划地在医 疗机构设立 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 员培训、技术指导、 康复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 数 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康复机构设 置规划, 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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