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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州市养犬管理条 例 (2022年5月9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 ,保障公民健康和 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 和市容环境卫生 ,促进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建 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 免疫、 登记、 经营、 收 容留检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 警用犬、 导盲犬、 扶助犬以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等单 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 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 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中心城区以及由 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 围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 管委会、临空经济 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 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组织、 指导、 监督和保 障养犬管理工作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实施 联合执法,并将养犬登记、 电子标识植入等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协助公安机关、 城市管理执 法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3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养犬登 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监管犬类留检场所 等工作,依法查 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 、 伤害他人等 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 流浪犬、狂犬的处 置工作,查处饲养 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 风景园林绿化等相关 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 检疫和 防疫,依法实施 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照规定对疫犬、 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 化 处理等行为。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负责犬类 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 疾病 的防控、监测、预防宣传,以及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狂犬病 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 室、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 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 教育、司法行政、 文 化和旅游等相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 召集村(居)民会议, 制定本区域内有关文明养犬、 遛犬区域等事 项的养犬自律公 约, 并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 可以根据相关自律公约设立相应 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 告示牌。 业主委员会、 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区4域内养犬管理 ,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宣传,建立和 完善住宅 小区养犬 数量、种类等相关信息 台账,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 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市管理执法、 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 犬以及 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文明养犬 宣传 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 鼓励动物保护、 志愿者服务等社会组织制定行 业规范,开展 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并 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 投诉和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 时处理,将处理 情况告知 投诉人或者 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 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 在犬只出 生满九十日 起十五日内 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确定的动物 狂犬病 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省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5部门监制的免疫证明。 已经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 在免疫 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 置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指导、 督促动物 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 数据库,及时汇 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养犬人应当自 取 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 申请养犬初始 登记。登记有 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 在登记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 内申请办理年 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养犬登记 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 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 犬 牌,并由委 托 的动物 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规定处理或者 送交犬类留检 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 地点,建立养犬管 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免疫、 登记、 监督、 管理 等信息互联共享。 公安机关 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 展便民服务,推进移动端、窗 口服务端、 自助 端融合,逐步实现养犬登记 手续网上办理、 掌上 办理,并会同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提供免疫、登记一 站式便捷服 务。6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具有 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 (四)所养犬只 符合本条例有关犬只 数量、品种等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保安等工作需要或者用 于重点仓储等地的看护; (二) 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具有 专业知识和技 能,犬只应当经过 训练; (三) 取得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 (四)所养犬只 符合本条例有关犬只 数量、品种等规定; (五)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 封闭条件; (六)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养犬人 地址、联系 方式等变更的,犬只转让、赠 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 ,养犬人应当 在十五日内 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 材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7养犬登记证、犬 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 损毁、遗失的, 养犬人应当及 时补办或者 补植。 经公安机关依法 确认因养犬人 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 害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由公安机关 注销其 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 在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依规定处理 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 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禁止伪 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和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 件、证 明、标识。 以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或者 其他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 出的养犬登记无 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 等住宅小区管理组织报告犬只情况,禁止在住宅共有区域、小区 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 (二)为犬只 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 活动空 间和生活环境, 不得虐待、遗弃犬只;8(三) 不得干扰他人 正常工作和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 时,养犬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五)按 时为犬只 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 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 理。烈性犬、 大 型犬的标准和 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 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 绝育。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责任 保险,鼓励养犬人为犬只 购买保险。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 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 佩戴犬牌,束长度不超过一点五 米的犬链 (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避让他人; (二)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或者 上下楼梯的高峰时间,具体时间由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小区管 理组织 确定; (三)进入开放 式广场、公园,应当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是乘坐出租汽车经驾驶 人、同 乘人员同 意的除外; (五)进入电 梯、出租汽车等密闭空间或者开放 式广场、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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