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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 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 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 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旧金属、报废电 子产品、 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 废造纸原料、 废轻化工原料、 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2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 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 放射性废物、 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 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 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 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 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 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 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 门的委托,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市、 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 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部门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 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并对 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 规划、 工商行政、 公安、 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 质量— 3 —技术监督、 科技、 财政、 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 回收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 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 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 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 守行业规范, 维护行 业利益和会员合法 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改革、 规划、 工商行政、 公安、 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 据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划,由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后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划应当 与本市城 乡规划、 环境 卫 生设施设 置规划相衔接。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划中有关 农村再生资源回收 网 点的建设,应当纳入 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 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以下 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 动,应当 符合市场主体 登记条件,市场主体 登记后,方可从 事经营活 动。— 4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 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核 发的营业 执照中予以注明。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 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 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所在区公 安机关备 案。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 生资源 流动回收人员建立 服务和管理 网络,引导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招用再生资源 流动回收人员。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可以为其 招 用的人员制发统一的再生资源 流动回收标 识。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 集散交易市场,应当 符合城乡规划和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划的 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环境 影响 评价批准 文件。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 集散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再生资源 集 中存储、分拣、整理或者 初加工和 交易等多种功能的场所。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应当 符合市再生资 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划的 布局要求,并遵循 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 卫生、公 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 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 则。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禁止设 立的具体地 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 公告。— 5 —第十二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主管 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 置技术规范,并 向社会 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设 置技术规范设 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不得回收下 列物品: (一) 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 他市政、 电 力、 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 (二)公安部门通报 寻查的赃物或者有 赃物嫌疑的物品 ; (三)国家、省规定 禁止回收的其 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 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 禁止 回收的物品,应当立 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 列物品的回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 交由具 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回收。 交售方应 当与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签订回收合 同,约定所 交售的生产性废 旧金属、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名称、数量、 规 格、交售期次和结 算 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 施时,应当 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 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 数量、 规 格、 新旧程 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 方式等,按月 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 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 企— 6 —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 集散交易市场的开 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 组织实施场内 治安、 消 防、 环境 卫生、 环境保护等规章制 度,加强 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再生资源 集散交易市场应当保 持场内道路畅通;实行经营 区、加工区和生活区分 离,经营区内金属区和非金属区分 离。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 符合消防、 环境保护和 环境卫生要求; (二) 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 类储存,并在 储存设施、 设备 和场地的可 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 名称; (三) 不得在回收 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 明火; (四)法律、法规的其 他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 上门回收、固定地 点回收等方 式从事回收活 动;从事回收活 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 常生活。 第十八条 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采取 防止其扬散、渗漏、恶 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者危 害人体健 康的措施 ;发生污染或 者危害情况时,应当立 即处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标识的专用车— 7 —辆,应当 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 运输 再生资源的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 路线和 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生产 列入国家 强制回收 名录的产品或者 包装物的 企业,应当对废 弃的产品或者 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 弃产品或者 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 售者或 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 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 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 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 效用的原 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 类、整 理,合理 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交由有处理资 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 划确定的再生资源 集散交易市场建设 项目,应当在立 项、建设用 地、资金等方 面给予扶持。 市、 区人民政府对废 干电池、 废玻璃等 影响环境和 低效益的 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 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 享受税收 优 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相关措施, 引导、支— 8 —持符合环保要 求、有一定规 模和经营规范的 企业发展 连锁经营, 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 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 收经营者 提供下列指导和 服务: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 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者 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 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 查、行业统 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 培训; (四)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享受税收 优惠 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五)公 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 营者在内的有关 投诉,并将处理 情况回复投诉人;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 他指导和 服务事项。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 强对 再生资源回收 涉及的社会 治安、市场 秩序、环境保护和 计量等方 面的指导和 服务,为经营者 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 逐步实行城 乡 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加 强对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和集散交易市场的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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