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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充分发挥 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传承红色基因、 培育和践行社会 1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汇聚起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壮美广西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 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 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 行政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 文物保 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 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 要包括: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 尊重史实、 科学认定、 规范管理、 合理运用、 强化教育、 永续传承 的原则,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主题主线、 主流本质,旗帜鲜明 2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确保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文化 延续性。   第五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史、 档案、 文化和旅游、 文物、 退役军人 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 应当在同级党委 宣传部门 牵头建立的红色 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统筹、 协调和指导下,根据 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 宣传部门,具 体负责红色 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的 组织工作, 推进落实红色资源保 护传承 综合协调、 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 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 作。   县级以上 网信、 发展改革、 教育、 民族、 公安、 民政、 财政、 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 自 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应急、 国资、 地方志等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 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 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革命 老区建设 促 进会等社会 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 3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 捐赠、资助、志愿服务 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活动。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建立红色资源 名录制度,将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 列入名录进行保护和管理。红色资源 名录分为自治区级、 市级、 县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 应当登记建档、 妥 善管理。   第十条 红色资源 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 名称、类型、产 权归属、 文化内 涵、 历史价值、 保护责任人。 对 列入红色资源 名录 的旧址、 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 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 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 地形 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 提出 列入红色资源 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调整的具 体办法,经自治 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公布。 4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设 立专 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提供咨询、 论证等意 见。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拟订列 入红色资源 名录的建议 名单,应当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 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根据 专家咨询委员会意 见 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列入红色资源 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 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 名录实行 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红色资 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 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 对 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 损毁、灭失等原因 致使价值降低、丧 失的,由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 提出调整方案, 经同级红色资 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 公布。   第十五条 对于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 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 、 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 立保护标志;对 于已经消失但列入 红色资源 名录的遗址, 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 府在其附 近设置纪念标志。 保护 标志、 纪念 标志应当自名录公布 之日起六 个月内设 置。   保护 标志、 纪念 标志由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 议统一制定 式样和编号。 5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 抢救性保护和 预防性保护、本 体保护和 周边保护、 单点保护和 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 编制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 村、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 风 景名胜区、 传 统村落、乡村振兴 以及文化和旅游等 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 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 保护标志和纪念 标志。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 遗 迹、 纪念设施、 代表性实物等 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 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 资源;因特 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应当尽可 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 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规模、 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 情况,合理 划定保护范 围并 6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 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 采矿、采石、 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 的活动;   (三) 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他有 损红色资源 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属于档案、 可移动文物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其他文献、 手稿、 视听资料和有关实物 , 按照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的要 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红色资源,因保护 不力,使其历史文 化价值 受到严重影响的,公布的人民政府 应当将其列入警示名 单,予以公布,责成保护责任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防止情况 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 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 承需要,在自 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 划转、购买、接受捐赠、 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 权,或者在产 权不变的条件 下通过合理 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传承红色资源。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党史馆、 档案 馆、博物馆、 方志馆、 纪念 馆、 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红色资源中的重要档案、文 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等 进行征集、购买。 7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 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 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 出 借人的意 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 妥善收藏、保管和展 示。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 度。保护责任人 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 家所有的,为其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二) 集体所有的,为 该集体组织;   (三) 私人所有的,为其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使用 人委托的人;   (四) 权属不明确的, 由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 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 巡查、保 养、维护; (二) 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 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 街 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 施;   (四) 配合有关部门 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色资源的 修缮、修复、复制、拓印、 保养,应 当遵循尊重原貌、 最小干预的原则, 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红色资 源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 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的指导。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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