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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 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等三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 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 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 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 (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 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在上 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 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 断拓展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 助: (一)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 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红十 字会的法定职能,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公益事 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灾害 应急响应体系; (六)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全民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 康知识普及; (七)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八)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九)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十)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 活动。 2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 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捐献造血干细 胞、人体 器官、人体组织的 绿色转运通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红 十字会依法 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 优惠。   在自 然灾害和 突发事件中, 执行救助、救济、救护 任务并 佩带红十字 标志的人员和 标有红十字 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 车辆 有优先通行的 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 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 案和社 会救助预 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 系,制定应急预 案,储备应急物资,建设和 管理应急设 施,提 高应急救援能 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护 培训体 系,推动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卫生健 康知识普及和相应 技能培训,组织志愿 者参与救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 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 遗 3体、人体 器官、人体组织捐献工作, 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 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民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等部门应 当为遗体捐献 者家属办理抚恤、补助等事 项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 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 字会,开展对中 小学生人道主义 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 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 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 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 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 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 容 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 计划和规划。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 律、法规和人道主义 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 字事业公益性 宣传、报道。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 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体 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 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经 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公益 宣传、人 道资源动员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 平等、互相尊重的原 则,发展 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 外国地方红十 字会和红 新月会的 友好合作关系。 4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 金或者基金会,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 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 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 接受的捐赠 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 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 放捐赠款物时,应当 尊重捐赠人的 意愿,并 向 捐赠人通 报捐赠款物的发 放情况。对不 适合救助对 象需要的捐 赠物资, 征得捐赠人 同意,并报上一级红十字会 批准,可以依 法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 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 接受的款物及红十字会的财 产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 根据各自职责对红十字会 接受捐赠款物和经费 使用、发放情况 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对 接受的捐赠 款 物的监督 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 聘请独立第三方机 构对捐赠 款物 的收入和 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 审计结果向社会公 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 度,在统一的信 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 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 使用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 同意 5公开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红十字 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 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 标志和名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 字事业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 履行职责。   在自 然灾害和 突发事件中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 履行 职责,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 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 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 索贿受贿,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救灾款物 的,按有关规定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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