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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6月28日德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 《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实施办法》 等法 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 碳中和为目标,建立政府监管 、 企业尽责、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 区域协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 。 第四条 市和区(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 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市、 县)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 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 2 —的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产业、能 源、 运输结构和布局,发展新能源、 新材料、 清洁能源装备制造 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传统行业清洁化、 循环化、 低碳化改造 ; 鼓励装备制造、 化工、 玻璃等重点用能行业使用清洁能源;发展 公共交通,推进公路集装箱运输、城市绿色货运配送。 第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大气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 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组织制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履行大气污 染防治 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 成的损 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 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 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 违法 行为受到行政处 罚的排污 单位,其主 要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 人应当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的环境保护 警示教育培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遵守大 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践行绿色、低 碳的生产生活 方式。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投 — 3 — 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 接到举报投诉后 应当及时处理。查 证属实的, 按照规定 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市、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社会 团体、 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 宣传教育,普 及大气污染防治 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 良好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市、 县)人民政府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统 筹考虑对大气环境的 影响,并根据 地形地貌和气象条件 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 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通 风廊道,明 确规划管 控要求。 禁止在规划 已经确定的通 风廊道区域内新建、 改建、 扩建增 加该区域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工业 项目;通 风廊道区域内 既 有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工业 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 促其升级改造或者 组织逐步外迁。 第十一条 经济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 革、 生态环境 等相关部门, 按照国家综合性产业政 策目录,严格控制污染大 气的产业发展, 提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 4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和 信息化、 公 安、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 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 水利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 围内 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组织制 定。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 行业管理政 策,指导行业协会加强 餐饮服务业自律,推 广油烟 污染防治 技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内 餐饮服务 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 餐饮服 务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 内生活 垃圾恶臭排放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 农村恶臭排 放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 沥青搅拌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 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 — 5 — 第十五条 因大气环境质量规划、 重污染天气应 急等对污染 排放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 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 单 位应当执行。 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 急减排措施管控绩效水平先进企业, 或者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 放量进行生产经 营、实施 许可排放 浓度和排 放量提标升级的排污 单位,依照规定 享受环保、 资源 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据职责,可以委 托具有合法 资质的环境监 测机构进行监 测。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 施,委 托具有合法 资质的第三 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 维护。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 扬尘等大气污染 防治的 信息化建设,实现 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 台强化违法行为监督。 因实施大气环境 违法行为 受到行政处 罚且拒不执行的,依 法依规纳入 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 6 —第十八条 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车辆,逐步淘汰公 共交通、 旅客运输以及市 容与环境 卫生等行业在用的 高污染排 放车辆。 新建公共、 商业、 民用建 筑物的,应当 按照规划 要求同步配 套建设充电设施。鼓励 逐步配套完善各类既有建筑物的充电设 施。 第十九条 城区范 围内应当优化 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 商品批发市 场布局, 既有但不符合大气环境治理 要求的,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清理、 逐步外迁。 鼓励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 场使用新能源 和清洁能源 物流配送车辆。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 放检验,排放检验 不合格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 车排放不合格、 排 放黑烟或者其他明 显可视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将 相关证据资料 移送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 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不合格、排 放黑烟 或者其他明 显可视污染物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治理 需要,对 — 7 — 高污染排 放机动车采取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排 放机动车的范 围、限行区域和 限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地区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划定并公布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区域。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 禁燃 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 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区(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 的期限内改用天 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 源。 新建排 放大气污染 物的工业 项目,应当 按照规定进入产业 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执行大 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大气污染 物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从事建材、 化工、 玻璃、 铸造、砖瓦、钢铁、 有色 金属、矿产开 采、石油、 制药等生产活动的,应当在 满足安全生产的条 件下, 对原辅料、半成品等采取封闭储存、围挡覆盖、密闭输送、 系统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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