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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1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甘 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修正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见义勇为人 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 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与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 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的,其在本省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 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评审认定,省、市 (州)、县(市、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 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财政、卫生健康、民政、人社、教育、司 — 2 — 法行政、退役军人、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协助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客 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刊播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和弘 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应 当依法募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建立健全基金使用管 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收入、支出情 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和捐赠人监督。 第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 拨款; (二)募捐和捐赠收入; (三)见义勇为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支出 范围包括: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 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 牺牲人员的抚恤;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 属的补助、救助、 帮扶、慰 — 3 — 问; (四)见义勇为工作经费;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认定为见 义勇为人员: (一)制 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 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在 逃罪 犯;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过 程中挺身而出; (四)其他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 发生后,任何组织和 个人可以在 三个月内向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推荐或者申报。有 特殊情况未按时申报的, 可以延长至三年。 推荐、申报时应当 按照规定 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 证人和相关 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 为人员的行为 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接 到推 — 4 — 荐或者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完成调查、核实。 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 在十五 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 提出评审 意见。 需要以其他 处理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 处 理、鉴定时间不计入认定 期限。 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 成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 没有申报人、 推荐人的, 由行为发生 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调 查核实,情况 属实 的,应当按照 程序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对拟认定的见 义勇为人员,应当在本 辖区范围内对见义勇为人员 名单及事迹 进行公 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需要保密的除外。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 予以认定, 并书面告知申报人、 推荐人。公 示期间有异议的, 应当调 查核实, 必要时, 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 再次评审。 第十五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对不予认定的 申报、推荐,应当 书面告知申报人、 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 推荐人对认定结 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 到书面告 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州)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提出复核 申请。 — 5 — 市(州)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收 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 推荐人和原 认定机构。 复核决定为最终结果。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 励相结合的 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组织开展见义勇为表 彰 奖励活动。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对见义勇为人员 给 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 授予见义勇为称 号; (二) 颁发一次性奖金; (三) 予以记功奖励; (四)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称 号包括“见义勇为 英雄(群体) ”、“见义勇 为先进 分子(群体) ”。 第十八条 对见 义 勇 为 人 员 , 由县 ( 市 、 区 ) 、 市 (州)、省人民政府 予以表彰奖励: (一)事迹 比较突出、有一定 影响的,由县(市、区)见 — 6 — 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 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见义勇为 称号; (二)事迹突出、有 较大影响的,经县(市、区)见义勇 为工作机构 申报,由市(州)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 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见义勇为称 号; (三)事迹 特别突出、有 重大影响的,经县(市、区)见 义勇为工作机构 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 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见义勇为称 号。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可以对本系统、本单 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 彰奖励人员要 求 为其保 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 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各类荣誉评选,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见义勇为 人员。见义勇为人员 享受同级 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 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可以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开 展休假、疗养、体检、学习培训、考察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所 得的奖金或者奖 品,依法 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障 — 7 —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依法 享有医疗保障、 误工补 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等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 绿色通道,及时进行抢救和治 疗。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 伤、致残、牺牲的,其 医疗 费、交通费、 食宿费、护理费、康 复费、残 疾辅助器具费、丧 葬费等有关费用,应当依法 由加害人、责 任人支付。加害人、 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 任人的,按照以 下办法解 决: (一)视同工 伤情形的,按照工 伤保险有关规定支 付; (二) 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 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 付。 依照前款规定 未能解决的费用, 由见义勇为基金支 付或者 由见义勇为行为 发生地人民政府 解决。 第二十五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 疗期间,有工作 单 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 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 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基本生 活受到影响且发生困难的,由民 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相应社会救助 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 致残人员, 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条件的,依据国务 院《工伤保险条例 》落实相应待 遇;不符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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